检察理论
监督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时间:2020-10-20  作者:本网讯  新闻来源: 【字号: | |

监督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张倬豪

 

摘要: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国家安全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履行监督刑事执行的内设机构,应顺应刑事被执行人对人权、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时代需求,直面实际工作的困难,坚决履行刑事执行监督职责,依法保障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以羁押在看守所的刑事被执行人为视角,论述监督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关键词:刑事被执行人  合法权益  问题  对策

 

张军检察长指出,刑事执行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要注意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刑事被执行人因身处“高墙”之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所处的环境复杂等原因,一旦合法权益收到侵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少、手段单一,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这种时候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刑事被执行人有生命权、医疗健康权、人格权、休息权、会见权、控告申诉权、劳动报酬权等合法权利,而维护刑事被执行人上述合法权利,是所有刑事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期盼,因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认真履行其各项职责,切实保障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总会碰到损害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各种情况,而作者将从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以及解决对策加以论述。

一、监督维护看守所刑事被执行人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牢头狱霸”现象依然存在

根据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看守所“牢头狱霸”是指在看守所内拉帮结派、称王称霸、恃强凌弱、寻衅滋事,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在押人员。实际工作中,发现监仓内打架斗殴、恃强凌弱的现象时有发生。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有如下:一是部分在押人员在入看守所之前已经在外面认识,甚至拉帮结派,因此入所之后这些在押人员更是无所顾忌,拉帮结派、恃强凌弱,严重侵害了其他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二是管教民警监管不力,管教民警作为监仓的直接管理者,能够及时掌握监仓内出现“牢头狱霸”的迹象,但民警发现这种迹象时,并没有按照监管制度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监管力度不够,达不到震慑在押人员的效果,进而间接造成在押人员成为“牢头狱霸”;三是部分管教民警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而这些在押人员“管理员”在行使管理权的时候,常常是先语言恐吓、进而使用暴力手段以达成他的管理效果,管教民警对上述行为往往是采取无关痛痒的批评教育,使得这些在押人员“管理员”滋生优越性,进而发展成为“牢头狱霸”;四是大部分看守所配备的警力不足,造成对在押人员的监管密度低,监管不到位。

(二)律师会见刑事被执行人受限制的情况时有发生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除了上述两类犯罪,刑事诉讼法既没有对其他类型犯罪的律师会见设置前置条件,也没有对律师会见的次数以及时间进行限制。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在办理某些大案要案,特别是“涉黑”案件时,会以律师会见次数多、时间长会造成犯罪嫌疑人翻供,甚至阻碍办案等非法定理由,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如我驻所检察室去年就多次接到律师的投诉其多次不能合法会见当事人,看守所答复律师说是侦查机关不允许律师会见该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给出具体不能会见的理由,这种情况的发生,极大地限制了律师的会见权,也损害了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接受律师辩护的权利。

(三)隐性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看守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规定,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准确掌握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有效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

而隐性超期羁押就是指办案机关不及时履行,甚至不履行对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的程序,导致看守所和刑事被执行人不清楚办案环节的情况。驻所检察人员对监仓巡视检察时,被问到最多的问题就是“检察官,我的案件什么时候起诉?检察官,我的案件什么时候开庭?检察官,我的案件第一次开庭已经很久了,什么时候复庭?检察官,我的案件按照正常程序,应该终结了,现在是什么情况”。上述隐性超期羁押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如我驻所检察室检察人员最近从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监管系统查到因换押不及时或羁押期限变更不书面通知造成隐性超期羁押的达到两百多例。这一现象的存在,既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影响了办案机关的公信力。究其主要原因,一是个别办案人员责任感及人权保障理念不强,为了节省人力、时间,将一个时间段办理的所有案件的换押证送达看守所履行换押手续;二是缺乏对隐性超期羁押具体责任追究机制。

(四)刑事被执行人变更强制措施难的问题依然突出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确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进一步拓展和深化,对贯彻落实无罪推定、保障基本人权、降低审前羁押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刚性不足的问题仍然存在,比如,有的未对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全员、动态审查;有的办案单位对检察建议处理情况没有及时回复等等。追究其根源,一是因执法理念的偏差,公安机关内部强调羁押率,考核机制以羁押率进行排名,各办案单位及承办人不仅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不重视,甚至可能产生抵触情绪。而且因根深蒂固的执法理念的影响,侦查机关承办人总担心会对案件侦查工作造成阻力和障碍,总认为只有关押在看守所才能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所以往往会宁愿选择将案件快速移送审查起诉也不愿意在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二是因检察院内部确立的案件考核与责任追究机制,案件承办人往往会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担心变更强制措施后不能到案而无法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往往会选择职业风险规避,尽量减少变更强制措施而消极对待;三是因社会群众的不理解,怀疑司法不公或徇私枉法,承办人受群众认识偏差的左右,同时担心引起上访申诉等事件的发生,往往会更多的选择快审快结。2

(五)检察机关监督不到位

《看守所条例》第八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原监所检察机构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机构之后,即现在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既要履行原有的监所部门职责,又新增了羁押必要性审查、财产刑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新职责,因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对刑事执行的各个阶段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职责虽然增加了,但人力没有增加,现在大部分基层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和驻所检察室依然是 “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因刑事执行检察队伍的力量不足,造成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心有余而力不足,特别是面对要认真细致地进行监督的监管场所,甚至会产生“只要不出监管安全事故就安心”的松懈工作状态。在这种检察监督力度下,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必然会慢慢遭到侵害,甚至造成监管安全事故。

二、监督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对策

(一)严格依法监督打击“牢头狱霸”

一是严格落实管教民警对被监管人员直接管理制度。刑事被执行人的一切活动由管教民警直接组织实施,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加强监室监控检察工作,发现“牢头狱霸”及时处置;二是加强新收押被执行人反“牢头狱霸”教育工作。告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权益受到“牢头狱霸”行为侵害,及时按响监室报警装置,及时报告;三是对牢头狱霸行为进行严惩。发现“牢头狱霸”行为,立即实施严管;情节严重的,依法律程序加戴械具或实施禁闭,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严格追究责任民警、看守所领导和公安机关领导的责任,坚决铲除滋生“牢头狱霸”的土壤。3

(二)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

一是加强办案人员和看守所工作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让办案人员和看守所工作人员从思想认识到律师会见当事人与办案不是对立的,两者是社会共同体,进而从思想上、行动上去维护律师的会见权;二是加强责任追究制度建设。对于无法定理由阻碍律师会见的责任人,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三是强化检察监督。检察干警在日常检察监督工作中,要主动担起维护律师、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监督职责,一旦发生办案人员以及看守所工作人员侵害律师和刑事被执行人的情况,要及时进行监督,确保律师会见权得到充分保障。

(三)加强对隐性超期羁押的纠正力度

一是办案人员要树立保障人权的理念,把维护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办案过程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二是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机制。凡不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换押手续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手续,造成超期羁押的,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办案机关有关负责人员的纪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三是从长远来看,考虑到办案人员工作繁忙或距离羁押场所较远等特点,公检法司四家可以联合建立互联互动网上办案平台,实现办案全流程在网上流转,这样就可以在网上实现 “一键换押”以及“一键通知变更羁押期限”,既提高了办案效率,又保障了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四)切实维护刑事被执行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权益

一是积极转变执法理念。随着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障的加强,作为执法一线的检察人员要进一步加强对在押人员权利进行救济的意识,克服以往就案办案,忽视对在押人员权益的保障,摈弃构罪即捕的主导思想,树立“必要羁押”的理念,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增强工作主动性,变羁押必要性审查为常态,最大程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权利的损害。同时要有敢于纠错的勇气,一旦发现错捕或者确无羁押必要的,立即纠正、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4二是建立公检法三机关沟通协调机制,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提升建议采纳率。因公、检、法三机关的权限、诉讼任务、工作立场、考核机制的不同,导致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认识不一,容易造成“是否有羁押必要”的意见分歧,浪费司法资源。为此,可由政法委牵头,采用上级发文、同级会签等方式,统一思想认识和执法标准,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审查流程、信息互通、异议解决程序等,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具体的制度依据,使变更羁押措施建议权的落实更具操作性;5三是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侦监、公诉、执检三部门的联动机制,切实提高办案效率、办案效果,节省司法资源。

(五)加强刑事执行检察队伍建设

一是更新执法观念,转变执法方式。新时期对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需要有一支高素质的检察队伍与这匹配。要按照最高检要求,工作模式要由“审查为主”向办案为主”转变,执法方式要由“派驻检察”向“派驻、巡回、巡视检察相结合”的多元化模式转变,执法观念要由“被动监督”转变为“主动监督”;二是健全机构设置,要对检察机关派出机构和刑事执行监督部门的关系进行界定,明确工作职责,优化完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结构,解决当前人员老化、文化偏低的问题。应按照司法体制改革与检察官职业化的要求建设刑事执行检察队伍,将年富力强、具备较强法律素养的干警充实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使之与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相匹配。6

三、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建设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必须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法治价值追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保障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具体表现,这就需要每一个办案机关,每一个办案人员在实践中践行保障人权的理念。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管场所的监督机关,要积极作为,为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履行好法定职责。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