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理论
审判中心主义的检察应对理论与实践研究
时间:2018-10-18  作者: 本网讯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司法改革新要求,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提出新的任务和要求。公诉部门作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参与者,必须采取切实的应对措施,在强化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取证,加强对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的同时,切实严把起诉证据标准关,充分把握起诉自由裁量权,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保证公诉案件的质量和效果。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诉讼制度  公诉应对  刑事诉讼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北京召开,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与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正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现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审判阶段虚化,庭审实质功能成为走过场现象。以审判为中心,着重点在庭审活动中体现,庭审活动不仅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也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和行使法律监督权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工作。公诉机关以提起公诉的司法形式参与到刑事审判活动中,公诉工作作为连接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的中间环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疑为公诉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   

一、“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内涵和改革意义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旨在让刑事司法不再以侦查为中心和卷宗为中心的原则,要以法院审判活动为中心的诉讼工作机制,庭审应当成为审判的决定性的一环,要求庭审实质化,从而保证刑事审判的质量。《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必须通过审判阶段来确定,刑事程序中的侦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都是围绕审判服务,都应按审判的标准和要求来进行。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重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指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的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因为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分为相互联系、先后衔接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大阶段。其中,只有最后经过审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这说明审判在实现惩罚犯罪任务方面具有结局性的作用。其次,是指在审判中,庭审(开庭审理)成为决定性环节。刑事诉讼各项基本原则,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罪与非罪的最终认定都充分体现在庭审中。所以,庭审的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集中体现。公安的侦查取证、检察的公诉审查都要围绕“审判”这个中心做好相关工作。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意义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就是严格要求各办案机关、部门重视庭审,严格证据标准,落实刑事法律规则要求,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严格司法应有之义,是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的完善和发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进一步保障每一个司法案件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办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该诉讼制度的改革,对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的现实主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三)“以审判为中心”必须依托庭审活动来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必须通过庭审活动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突出了审判环节的中心地位,加大审判环节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比重,庭审环节不能只是简单的核实证据和简单的了解情况,更不能沦为走过场,要突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抗辩,应给予辩护人以及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时间和机会,发挥好庭审中质证、辩论环节的中心地位。

(四)“以审判为中心”应强调以证据为核心

刑事程序中最终判定案件达到了法定定罪标准必须由审判环节来确认的。任何的裁判都必须以事实为审判的根据,以证据为审判的支撑,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必须依法进行,证据的采用与排除,必须在庭审活动中经过控辩双方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由法庭作出最后的决定是否将该证据认定为审判的根据。

二、当前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存在的案件质量问题

公诉机关以提起公诉的司法形式参与到刑事审判活动中,公诉工作作为连接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的中间环节,公诉机关在庭审举证中对证据的说明与评述,就是进一步当庭证实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起诉书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如果没有扎实的证据支撑,或指控的证据存在问题,必然使公诉机关庭审活动中处于被动地位。

(一)刑事案件基数逐年增加,人手不足、技术落后造成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被动

以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案件受理为例,2014年受理案件1127件1644人; 2015年受理案件1359件1966人,同比分别上升20.59%和19.59%; 2016年受理案件 990 件1469人;2017年上半年新受理案件580件898人,2016年上半年与2017年上半年同比分别上升21.3%和30.7%。而员额检察官的人数基本没有增加,近年来平均每人办案在100件以上。刑事案件的逐年增加,导致公安侦查工作量也不断增加,加上各级公安机关的各种专项打击犯罪行动以及相关的办案数量考评等,侦查工作量对案件的质量造成直接冲击。另科学技术的创新发展,一些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作案(如电信诈骗案件等),隐蔽性更高,反侦查能力更强,作案的手段层出不穷。而侦查手段、侦查技术只是被动的去适应新的侦查需要,导致一些新的犯罪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无法及时查清事实,无法及时有效的收集固定证据。有些案件即使公诉机关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侦查技术原因,侦查收集的证据相当部分也难以经得起庭审的考验,及时、准确、有效指控犯罪大打折扣。

(二)侦查机关搜集证据不及时、证据固定不到位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太简单,流于形式,有的基层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整个侦查过程中只对犯罪嫌疑人讯问一两次,没有进一步固定证据,在犯罪嫌疑人作的第一份有罪供述后,之后的笔录都简单的以“在之前已经交代清楚了,现在不想再说”为由,未能做到抓住关键的情节、人物反复讯问。在搜查扣押活动方面,案发时应当收集的证据不收集或不主动及时收集,应当及时送检、及时鉴定的证据没有及时作出相关鉴定,导致一些关键的证据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经二次退查亦无法收集,无法弥补。更有甚者,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够,技术不到位,在案发现场勘查不细致,甚至没有做现场勘查,如胡某某贩卖毒品案件,吸毒人员指证在多个地点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毒品交易,侦查人员认为只是供述交易地点,并不是毒品交易时当场抓获,没有进行现场勘查便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没有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等证据,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提出查获的毒品是其他吸毒人员所带来,使审查案件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经二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再次进行现场勘查时,因时过境迁已不能客观反映案发时的第一现场。另外侦查机关还存在具体案件中指认多,辨认少,或者辨认活动不按程序操作,一是辨认时间跨度太大,二是辨认对象存在问题,三是见证人不适格等问题。

(三)公诉案件存在审查把关不严,侦查监督不力

实践中因公诉部门案件多,时间赶,导致公诉人对案件材料审查不细,重案卷轻调查取证,对案件证据把关不严,讯问犯罪嫌疑人走走形式,讯问笔录过于简单,对于案件关键的人物、情节讯问不到位。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查提纲要求不到位,不够细致,退查提纲写的不够规划,只是通过退查提纲对补充侦查工作作出要求,没能做到跟侦查人员有针对性的面对面的交流。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后,公诉人对补充侦查工作少追问,少跟踪。有些侦查人员没有确实做到按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进行补充侦查工作,可以找的证人不去找,可以查的物证不去查,可以做的鉴定不去做,最后往往以出具侦查说明的形式以查不清、找不到的理由应付了事,导致案件退查质量不高,二次退查成了退而不查。如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因侦查人员怠于取证未能及时调查相关的监控视频,经二次退查后侦查人员缺乏对证据的系统梳理和固定,正因为这一直接的证据缺失,导致该案件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包庇行为这一情节时,没有得力的证据支撑。

(四)公检法机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重配合,轻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分工合作,执行中应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实践中却存在在配合过度,监督不足的现象。对于纠正违法侦查、违法庭审的手段不足,主要手段就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这两种书面监督手段得不到有效的落实时,就没有了进一步的切实有效的纠正。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缺少权威性强制措施,对侦查活动流于形式,没能达到预想的效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没有重视,不愿理睬,公诉部门督促的,公安机关的答复也往往是应付式,纠正违法的权威性和得不到保障,监督常流于形式。对审判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判决的审查监督,对法院庭审过程出现的问题往往是庭审监督,口头交流较多,书面监督较少。对判决的审查监督,抗诉的案件大多是针对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量刑不当而提出的抗诉,对庭审程序违法的案件进行抗诉的案件少之又少。

(五)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一个显著特征是:重实体内容,而轻视程序的重要性。在执法的过程中,只要对案件的实质性没有偏差,对在具体操作中对于程序上的小差错或者投机变通,都是以理解和原谅的态度对待。程序观念淡漠,重实体轻程序已经成了一种惯性的认识和思维,实践中很多案例都证明这一点。本地公安机关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一个故意伤害案,因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不重视程序性,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讯问笔录出现时间差错直接用派出所的校对章进行修改,鉴定结果没有对当事人进行告知,硬是将一个普通的故意伤害案,给办成了一个难以处理的疑难案件,给之后的审查起诉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麻烦。

三、 “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中的公诉工作的首要任务

《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就是确定这一刑事基本原则落实的重要举措,这必然要求公诉工作要进一步理清刑事司法理念,进一步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加强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

(一)疑罪从无是每个公诉人必须明确树立的执法理念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最根本目的是要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容易形成一种偏向于认定构罪的默契。“以审判为中心”,恰恰倒逼检察机关正确、准确使用手中的起诉裁量权,检察机关拥有相对不起诉权、附条件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等起诉裁量权。通过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进行审查疏理,对案件在审前进行科学分流,强化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对案件质量不高的予以存疑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作相对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特别是对质量不高的案件,公诉人必须明确树立疑罪从无的执法理念,灵活行使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以存疑不起诉决定在庭审前分流经不起庭审考验的案件,大大减轻庭审压力,使公诉权的行使更加必要和合理。

(二)对非法证据采取零容忍,加大排除力度

非法证据排除是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举措,也是“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就应首先对侦查部门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依法审查,依法确认移送起诉的证据是非法所得的,应当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确认是非法的证据予以排除,如果其他证据能做到证据确凿,达到了提起公诉的标准,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如果排除非法证据后,没能达到提起公诉的标准,则应启动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存疑不起诉。

(三)强化检察职能对侦查的引导和监督

“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更加注重控辩双方的法庭辩论,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越来越严格。公诉部门以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要求为标准,引导侦查人员有效收集证据,并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正确。经审查达不到提起公诉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要有针对性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及时、全面、合法的进一步获取庭审时指挥犯罪的必需证据。必要时适时介入侦查活动,侦查人员远离法庭审判活动,对控辩的辩论过程缺乏直观的了解,对法庭最终定罪量刑的证据采取标准没有切身的体会了解。检察机关被动地实施补充侦查,未能起到补充证据应有的目的,给之后的庭审指控犯罪带来诸多的困难。为了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必须强化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和监督,在现有的司法格局中建立产动引导侦查的机制。

    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公诉工作的应对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公诉部门提高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工作作为连接侦查与庭审的中间环节,应找准新形式下的定位,及时作出调整以应对庭审需要。

(一)更新检察工作理念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新原则。受长期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的思想影响,检察工作尤其在公诉工作实践中以证明犯罪、有罪作为重要思维方式。检察官必须站在时代的前沿,树立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并重理念,真正把尊重和保障人权、无罪推定理念根植于心,践之于行。恪守证据裁判规则加强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客观公正不枉不纵办理案件。按坚持控辩平等原则,保持客观公正立场,既要注重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重有利于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和事实,重视辩护意见,尊重辩护人的权利。树立检察机关及国家公诉人公平正义良好形象。

(二)严格案件质量标准

因执法标准、办案的水平、执法的理念等因素,在案件质量方面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如对程序不够重视、收集证据不够及时、对案件审查不够仔细等问题。存在的问题往往导致刑事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质量把关标准,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的定性明确,法律程序完备。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达到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检察院必须要严格把关,应当由侦查机关继续进行侦查工作,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之后,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严格执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把好案件受理关,不让先天不足的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

(三)完善补充侦查制度

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应当就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列出提纲。在审判过程中,对法院提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 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和目的,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引导侦查人员站在庭审角度收集证据。加强对补充侦查案件的有效监督,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公诉部门应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进一步了解案件补充侦查的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进行及时有效引导,对不正确的补充侦查决定及时纠正。建立监督机制,对于侦查机关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等怠于取证、故意拖延等致使案件补充侦查缺乏效果或者质量不高的情况,可以先行予以口头纠正和督促,如造成案件处理受到重大影响,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应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四)完善不起诉制度

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人民检察院公诉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力,是人民检察院对起诉的自由裁量,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依法做出的处理结果之一,不起诉的法律效力在于人民检察院不用将刑事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就直接终结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不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必进行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决定,不再向人民法院提交审判,从而可以直接结事刑事诉讼流程。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防止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适当扩大不起诉案件的范围,将一些原来可以交付法庭审判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不起诉处理而终结诉讼程序,可以有效保证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质量。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行使的前提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为前提,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这类案件将不再出现在庭审程序,法院对这类案件也不再有审判权,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完善统一证据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明的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行的证据证明标准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以及确定性,没有根据公检法三家职权的不同分工而相应规定证据规范,造成在公检法的刑事办案实践中认识不一,司法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证据标准的统一前提是法律规定的统一,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司法解释效力高于检察的司法解释效力,高于公安规章效力。这就让不同办案部门的办案人员无所适从。如:容留他人吸毒罪方面的司法解释就有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7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两个规定不一致,导致证据的标准也出现差异。案子在公安、检察院手里时,依照的是最高检公安部的规定,在法院时,依照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不同的办案部门,不同的办案人员作出不同的判断,就容易出现司法不规范的现象。统一证据标准,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律规范,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标准,为公检法三家办案人员提供切实可行的办案规范和证据标准,从而不断提升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实效性和准确性。

(六)完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刑事方面的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等刑事活动均应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对发现问题的,依法按程序予以纠正与惩治,维护司法公正。刑事案件的侦查有着非常强的时效性,侦查人员对公诉引导侦查意见以各种理由或托辞不全面执行,导致案件质量大打折扣。案件退查率高,退查效果差,严重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对于这些情况,检察机关要发挥法律监督作用,通过严把案件质量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等方式倒逼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强化证据调取意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缺乏相应的措施保障,没有权威性和操作性。检察机关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和程序,对不接受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建议的侦查人员,必须有相应的强制制度的程序,保证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的实际效果,保证监督的权威性。

对于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庭审活动,检察机关要敢于和善于提出纠正意见,准确把握好提出纠正意见的时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不能仅仅依靠抗诉这一单一手段,抗诉虽带有强制性,却也有着其滞后性。对于个别法官存在宁纵勿错的想法,故意放纵犯罪,重罪轻判或随意做出无罪判决的违法情况,检察机关不仅要善于对抗,更要果断立案,加强公诉与反贪、反渎、控申等部门的联系,形成横向合力。更要加强与上级检察院、与党政、纪检监察的联系,形成纵向的监督合力。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体到公诉工作中必须要做到以证据说话,以审查证据为中心,提升对证据审查、分析、运用能力;加强出庭应诉的证据指控能力,加强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进行分流,确保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庭审判程序的检验,有效地保证公正司法、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徐天飞,《审判中心主义如何实现》,中国法院出版社。

2陈瑞华, 《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3陈瑞华,《从“流水作业走向”“以审判为中心”--对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种思考》,法学,2000,(3):24-34。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质量的通知》,2004年9月6日公布。

5《中国检察官》2015年13期。

 (本文作者:电白区院 徐春晖、杨永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