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理论
审判中心语境下诉侦关系的重构——以检察引导侦查为视角
时间:2018-09-26  作者: 本网讯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系列司法改革措施的重头戏,它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以侦查为中心或以案卷为中心的传统模式的矫正,意在“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因而,该改革不仅对我国审判机关工作产生巨大影响,同时对我国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方面提出严峻考验,如何构建新型诉侦关系,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的主导作用,从而及时有效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现程序合法与实体真实,已是审判中心语境下必须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审判中心、诉侦关系、检察引导侦查

侦查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搜集和固定证据等方式查明犯罪嫌疑人涉案事实的专门调查工作。为保障侦查权的顺利行使,侦查活动的展开往往以限制甚至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为代价,故法律对侦查的主体、条件、行为、程序等方面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制,并且为防止侦查权的滥用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法律还特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予以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侦查的主体为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其第四条和第二百九十条则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监狱行使部分侦查权。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正在推进,监察委员会的职权也正在探索和完善中,现《监察法》(草案)第三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明确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即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鉴于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已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无本质区别,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留置、技术侦查等调查手段容易对公民自由、财产等重大合法权益的侵害,特别是留置这种经过延长后可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达六个月之久的措施,实际上形同审前羁押,而且根据《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监察法》(草案)规定可知,检察机关现具有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实质上将转移至监察委员会,相关部门及人员一并转隶,即监察机关名义上行使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实质上为职务犯罪侦查权。故,本文“侦查机关”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委员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监狱。

一、审判中心语境下诉侦关系的应然要求

审判中心语境下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审前程序的主导作用,严格证据标准,强化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与引导。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首次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而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研究会上提出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前提是树立和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据此,两个中心的理念得以正式提出。以审判为中心或审判中心主义,为刑事诉讼法学界所公认。后该理念被《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认可,于政治层面被赋予正确性。就我国刑事诉讼运行结构而言,法院、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关系是相对分立,三机关在行使国家职权的过程既有合作又要监督,以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本不存在侦查为中心、起诉为中心或审判为中心之区分,且法院的判决已具有决定诉讼结果之意,终结刑事诉讼程序之效,也无需特别提出以审判为中心一说。只不过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强势且失控的侦查权对法院独立审判权产生惯性预判力的影响,具体而言,侦查机关的侦查终结报告书发挥着与刑事判决书无异的效力,侦查机关一旦宣布破案,几乎就等于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因此,审判为中心理念的提出,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背离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证据裁判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现象进行反思的结果。以审判为中心指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辩论及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彻底摒弃以往存在的“庭审走过场”现象,确立庭审实质化。然而,审判中心的实质并不能仅局限于庭审阶段,否则割裂庭审与侦查、起诉阶段的有机联系,致使审判中心成为“无源之水”,背弃“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司法改革初衷。

侦查、起诉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侦查为刑事诉讼程序之开端,证据为刑事诉讼之灵魂。证据的质量往往代表着审判的质量,缺乏侦查机关对证据合法且精准的搜集、固定与保存,冤假错案将频频发生。审查起诉为刑事诉讼中承上启下之阶段,检察机关严控案件证据质量关口,既保证追诉犯罪职能的实现,又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免受侦查机关滥权的不利影响,以“确保侦查追诉活动的合法性,追求客观正确之裁判结果”另外,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考验”,将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置于审判中心改革的基础前提,不难发现,侦查、起诉阶段理应成为审判中心语境的合理外延,其与庭审阶段相辅相成,不可割裂。因而,审判中心语境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没有矮化,其法律监督及审查起诉等职能也没有弱化。

相反,要真正实现审判中心改革,务必确立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的主导地位,发挥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赋予的承上启下功能,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按照审判标准对侦察机关进行引导与监督,力求每一件起诉案件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而推动审判中心的落实。

二、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是当前诉讼制度下诉侦关系的体现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围绕如何构建新型诉侦关系,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的主导作用展开大量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摸索,其中,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大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及法治运行要求。该工作机制指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适时介入侦查行为,围绕证据标准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客观及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并通过法律监督手段预防、纠正侦查机关违法行为,以确保成功指控犯罪。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对密切诉侦关系以强化打击犯罪合力、保障人权等方面起着积极作用,故得到法律的支持。

我国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法律依据最早可追溯至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其第六十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必要的时候与侦查机关共同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及复验、复查活动。司法实践中,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积极探索开展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取得了突出成绩:批捕和起诉部门既要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又要从审查逮捕和起诉视角向侦察机关提出证据收集与完善的建议,也要对适用法律提出指导性意见。在获得法律认可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推动下,200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结合各地探索经验的基础上颁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确立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取证。此后,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及2013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一条均是对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的确认。

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历经考验,被实践证明能够“有弥补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事前监督、全程动态监督的空白”,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同时有效引导侦察机关取证,从而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的平衡。

三、现行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下诉侦关系问题凸显

现行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取得显著成果,如密切了诉侦双方的联系,提高了追诉效率,保障了公民权利。然而,伴随司法改革的深化,诉侦关系在该工作机制下凸显以下方面问题。

(一)诉侦机关扭曲立法目的,二者关系出现异化现象

《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该原则“突出三机关各自职权的独特性,体现出两种服从关系:在价值理念上,效率服从公平,配合服从制约;在工作程序上,侦查服从于起诉,起诉服从于审判。”尽管立法者初衷美好,但司法实践中未能充分体现该原则的价值,反而出现了异化现象,即重视“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而“互相制约”却沦为一句口号。在价值理念上,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作为“大控方”,往往将效率摆在优先考虑的地位,二者更加强调“合力”共同打击犯罪,为此,当检察机关本应对侦查机关办案程序提出异议或问题证据提出批判性意见时,却往往倾向与侦察机关共同商讨解决非法程序,甚至出现不惜降低起诉证据标准的情况,造成起诉案件质量不高、带病起诉的窘境。工作程序上,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本应根据法院审判标准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司法实践中往往却是公诉部门被侦察机关“牵着鼻子走”,如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证据链继续存在瑕疵,败诉风险系数依然高企,此时公诉部门往往缺乏否认侦查机关工作成果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勇气,颇有“矢在弦上,不可不发”之感。正如学者所言:“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和法院的刑事审判变成了确认侦查破案结果的一种仪式。” 

(二)检察机关失位,法律监督未能落到实处

我国检察权糅合了行政性质与司法性质,不能被简单理解为行政权或司法权,而应成为国家权力中一种独立的类型,即法律监督权。正如学者所言,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 不论是从宪法的刚性规定上看, 还是从权力运作的实际情况看, 检察权都是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即法律监督权存在的。监督侦查活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意在通过“侦查程序之主人”的检察官规范、监督取证行为,保障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目前公安机关依然存在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收集、固定、保全证据的情况,超期羁押、刑讯逼供、诱供等不法现象时有出现,非法证据排除往往留待法庭解决,检察机关没有充分发挥审前程序审查证据的作用,侦查监督流于形式。究其原因,其一在于侦查监督介入时间晚,且违法侦查活动隐蔽性高,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肉体及精神造成的折磨难以通过验伤报告或入所体检证明反映出来,在缺乏全程录音录像情况下,事后往往难以发现、查证及补救,即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审理阶段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也因其无法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而不予受理。其二在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缺乏刚性,难以对公安机关形成威慑力,法律监督权形同虚设。目前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身份,也给予了公安机关制约检察机关的权利,将本应是单向性的监督权力调整为双向性的监督权力,即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所提的补充侦查意见、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监督意见不是必然的服从与遵守,此种貌似相互制衡的关系实质上损害了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具备的刚性,使得检察机关在该运行机制下作出的任何侦查监督措施以及引导行为变得软弱无力。

(三)侦查活动质量普遍不高,检察机关败诉风险增大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前,侦查活动全盘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下,检察机关仅能在必要时候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前介入,且只能对证据与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并监督侦查活动。换言之,检察机关基本上丧失了对所有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全程引导及监督权能,致检察机关的引导及监督呈局部性、事后性及被动性,往往使侦查机关未能在首次侦查中按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要求完善证据链,降低案件质量。在侦查活动质量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完善证据链的最常用手段。有学者认为,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率高企的部分原因是“起诉人员可能由于案件积压,审查起诉时间紧张而将案件退补。”然而,在越来越注重补充侦查提纲说理性的情况下,此种情况越来越少。检察官只有在审查案卷后,才能完成补充侦查提纲将案卷退回补充侦查。那么既然检察官已经审查完案卷,只有案卷存在程序或证据问题,检察官才会选择将案卷退回补充侦查。因此,侦查活动质量普遍不高应是不争的事实。同时,“抓人破案”依然是侦查机关工作思维的主旋律,该思维导致侦察机关片面追求侦查终结率、逮捕率忽视法院的无罪宣判率,从而轻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补充证据的要求,甚至草草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没有能力完成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要求而了事,进而降低补充侦查的实效。最终致使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容易陷入被动,败诉风险增大。

(四)诉侦机关权责不等,侦查机关缺动力支持公诉及审判活动

有学者认为:“在现有诉讼模式之下,侦查作为审查起诉前的一个独立阶段,不直接承担诉讼风险和后果,对破案后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缺乏足够的内在动力。”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视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取得其有罪供述为案件告破,或认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就大功告成。逮捕后检察机关能否成功追诉,对侦查人员考核影响不大,只要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无重大违法犯罪行为,即便审判机关宣判犯罪嫌疑人无罪,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为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而非侦查机关,故无罪判决对侦查机关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侦查机关缺少动力关注与支持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职能,没有认真落实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决定书,消极应对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阐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问题,造成检察机关在法庭上未能充分履行指控犯罪的职能,同时还要独自承担本应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办案共同体连带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

(五)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过于笼统,司法实践缺乏可操作性

从诉侦机关职能分工而言,检察引导侦查缺少具体运行的法律基础。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检察引导侦查的雏形,但以上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且未能充分发挥检察引导侦查应然作用。另外,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于200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此等规范性文件对检察引导侦查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当前检察引导侦查存在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是时间问题,究竟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还是在公安机关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后介入,抑或检察机关对“适时”具有自主裁量权;二是权力属性问题,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需要介入时,是否需要公安机关的批准;三是对象问题,检察机关能否知悉侦查阶段的所有案卷材料;四是范围问题,检察机关引导的范围是否仅限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五是效力问题,公安机关没有按照检察机关的引导开展侦查活动,将会受到何种程序制约。在司法改革的大潮中,检察机关寄望将检察引导侦查作为切入点,紧紧围绕审判中心,重构本应为侦查服从起诉的诉侦关系,程序上“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最大程度祛除滋生非法证据产生的土壤,实体上确保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然而,目前在缺乏具体运行规定下,检察机关一厢情愿地从原本就暧昧不清的法律条文中找寻依据来满足自己的“臆想”,很可能引起侦查机关的对抗,进而造成刑事诉讼制度的混乱。

(六)《监察法》(草案)与《刑事诉讼法》脱节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一切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即任何侦查主体侦查终结的案件,一律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监察委员会也不例外。《监察法》(草案)虽然规定了移送起诉的程序,但其规定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根据“上命下从”之检察制度特点,上级检察机关以审批形式要求下级检察机关实施或不实施一定行为,自无不妥之处,但要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要征求监察机关意见,有违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精神。为体现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互相制约的关系,应当授予监察机关对于不起诉决定提起复议并得到合理解释的权利,但《监察法》(草案)规定的征求意见则混淆了互相制约原则,是对检察权独立性的干预或威慑。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然而《监察法》(草案)并没有规定退回补充调查的次数和期限,不受补充调查次数和期限的制约,无异于为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合法条件。同时,也意味着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一定是有罪之人,虽然案件存在证据方面的瑕疵或不足,但通过无限次数的补充调查,一定能“补全”证据。此规定是对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目标及检察机关“法律守护者”角色的无视。

四、诉侦关系比较研究

(一)诉侦一体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诉侦关系多倾向实行一体模式,即“将侦查指挥权、侦查监督权集中赋予检察机关,并在检察机关的统一领导下由双方共同行使侦查权。”较为典型的如《法官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官兼具司法警察所有职能,有权指挥司法警察一切侦查活动,并对司法警察的查缉行动进行监督;《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院指挥侦查并直接调动司法警察;《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院一旦通过刑事告诉或其他任何途径意识到有犯罪发生的嫌疑时,就应当对该事件进行调查。正如德国学者所言:“随着侦查法官的衰落,法律已经赋予检察官‘组织实施’审前侦查的任务。”不难发现,实行诉侦一体模式的国家强调刑事司法的高度集中统一,旨在提高诉侦机关在追控犯罪过程的向心力,从而最大程度保障控诉职能的完成。该种模式下检察机关指挥侦查机关开展侦查,其工作机制已蕴含检察引导侦查之意。

(二)诉侦分立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诉侦关系多倾向实行分立模式,即赋予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相对独立的刑事诉讼地位,分工明确,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侦查机关负责调查案件事实。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享有对警方侦查活动的建议及督导权,即对其他执法部门(警方)调查之刑事案件提供建议及引导的职责与权力,甚至在某些建议上享有一定强制力的引导权,而非指挥权或命令权。”

比较上述两种关系模式,尽管诉侦机关在架构、运行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但无论一体模式或分立模式,侦查机关作为控方的重要组成部分,都为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比较可知,目前我国诉侦关系与英美法系国家诉侦关系相似,但我国检察机关于指控犯罪时从侦查机关获得的支持相对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而言更少,具体体现为侦查机关不规范办案,收集、固定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较弱,未能转变“抓人破案思维”及落实庭审意识等。另外,诉侦一体或诉侦分立模式均赋予检察引导侦查的效力,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侦查取证活动中发挥的引导参与作用不容置疑,检察引导侦查已然成为诉侦关系发展的趋势。

五、诉侦关系的中国化探索

由于我国现行诉侦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这多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被弱化,如“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没有发挥相应作用;非法侦查现象难以根治等,为此,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作出了大量有益探索,提出了诸多建设性构想。

(一)诉侦一体化(又称检警一体化)并非重构我国诉侦关系的最优选择

基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出现离心倾向及诉侦机关在追诉犯罪目的上的一致性,部分学者提出检警一体化理论,“将刑事司法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按照检警一体化原则,受检察机关节制。”甚至有学者断言:“诉侦一体化模式相继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完善的目标。”诚然,按照检警一体化理论,确立检察机关对侦察机关的职能上的领导以指挥地位,不仅能够提高侦查取证及起诉的效率,较为及时准确打击犯罪,并在一定程度上压制警察的滥权。然而,检警一体化理论将侦查权划归检察机关行使,一方面侦察机关的独立地位被削弱,沦为检察机关的“附庸”,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既当球员,又当裁判”,弱化了法律监督职能,这与我国的宪法对诉侦两机关的定位大相径庭。考察检察官的创设初衷,在于杜绝警察行动时侵犯公民权利,从而起到节制侦查权的作用。按照检警一体化理论,将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无疑将检察官身份变成“高级警察”,在涉及起诉利益的情况下,很难保证集“侦查、起诉、法律监督”等大权于一身的检察机关客观公正地指控犯罪,从心理学与政府权力运行规律的角度出发,我们能够合理推导出当侦查阶段出现瑕疵、失误甚至违法侦查行为后,检察机关很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问题视而不见,甚至通过各种补救手段将非法证据合法化,此种行为极具隐蔽性,往往无法被发现或追责。另外,被称作“站着的法官”的检察官是否具备充分必要的侦查技能指挥侦察机关的具体侦查行为,依然存在疑问。学者开始反省“检警一体化理论”,由于警察掌握人力优势及具备专业侦查技能,警察事实上支配着侦查活动,“仅大体而言,检察官对于侦查的控制权仅存在于纸面上,”甚至有学者发现,“检警一体化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基本不存在。”因而,检警一体化理论虽具备一定的优势,但却未必是我国重构诉侦关系的最优选择。

(二)强化法律监督为重构我国诉侦关系的重要部分而非全部

部分学者认为强化法律监督是调整诉侦关系的关键所在,通过构建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机制直接约束侦查权,同时促使规制侦查程序和制度发挥作用,从而内外结合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该部分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坚守法律监督者角色,以客观、平和、超然的心态监督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检警一体化或检察引导侦查理论与法律监督者的中立地位相矛盾,不能有效解决目前侦查权失控和法律监督缺乏实效性的负面影响。该观点落实到实践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其一需扩大法律监督的广度与深度,将侦查活动中涉及的各种强制性措施审批权划归检察机关;其二是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及撤案情况的监督,完善侦查机关作出撤案决定后向检察机关通报信息的相关机制;三是检察机关掌控侦查机关的人事奖惩权和事务监督权,切实加强法律监督效力。此学说过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试图通过法律监督行为保障侦查程序合法从而查明案件真实,没有认真考虑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也承担指控犯罪的任务,过于关注程序方面,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容易导致实体与程序失衡。

六、审判中心语境下诉侦关系重构的设想

既然检警一体化和强化法律监督理论均不是重塑我国诉侦关系的良方妙药,参考外国诉侦关系,发现坚持检警分立并实行检察引导侦查模式似乎成了较为合理的选择,然而,如何改进和完善我国原本就存在的检警分立模式,既要保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又要充分发挥侦察机关在维护社会治安、及时打击犯罪的特有作用,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一)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强化检察引导、监督侦查

诉侦关系在审判中心语境下确有重构之必要,但不能证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出现结构性缺陷,任何一种试图推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学说都是不负责任的,均违背了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加强诉侦机关的合作,公正协调高效地打击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稳定是当今司法改革的奠基石。在确认诉侦机关相互独立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审前程序的主导作用,转事后、静态引导为全程、动态引导,转柔性监督为刚性监督。

通过立法对检察引导侦查作出更为全面的规定。检察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不应限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在侦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于立案侦查后介入侦查活动,对其客观全面收集证据进行引导,至审判机关庭审完毕后结束,从而有效弥补侦查机关取证意识的不足。若侦查机关不同意介入,应该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可以报告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侦查机关提出申请,若不同意,同级侦查机关应向同级检察机关说明理由。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后,应该知悉所有的案卷材料,全程监督侦查活动,并依据证据标准对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在介入过程发现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书面通知侦察机关,侦察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对于存在证据问题的案件,检察机关严格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

通过立法细化法律监督职能,强化法律监督刚性。在立法中确立侦查机关对有关侦查犯罪信息、立案侦查和撤案决定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增加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以上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则可要求其予以纠正,并明确法律责任和后果。鉴于检察建议在规范侦察行为及预防犯罪等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建议在立法中增加检察建议作为法律监督手段,界定刑事诉讼中检察建议的概念,明确该权力的适用程序和方式、落实保障及救济措施等相关事项。对于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拒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不及时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通报被建议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还可以向党委、人大报告,借助权力机关的力量督促其落实,若被建议的侦查机关负责人存在违纪违法事项,检察机关也可以将相关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在侦查机关考核中增设程序违法项目和不起诉、无罪判决案件质量项目,考核项目对侦查人员的晋升评级、工资奖金产生重要影响,如侦查机关案件承办人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份数相对应扣掉其考核分数,同时其也应该对存疑不起诉、无罪判决案件负责等。通过立法细化并凸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刚性,倒逼侦查机关严格按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要求及检察机关的引导开展侦查活动,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落到实处。

(二)检察机关统一审批所有审前强制措施,推进逮捕诉讼化转型

侦查权天然具有扩张性和侵权性,通过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对侦察机关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审查,以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如英国治安法院对是否羁押犯罪嫌疑人作出裁决、德国法院的司法审查不仅限于审前羁押,也适用于其他强制性措施。审判中心语境下,要破除“侦查中心主义”,制约不断膨胀的侦查权,在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通过检察机关的“准司法权”对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进行约束。当前,我国法院系统正处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下,强调庭审实质化,意味着仍存在诸多因素对审判活动产生影响,整个司法系统仍未完成法治化进程。此种情况下贸然再赋予审判机关对侦察机关的司法控制权,难免让人产生拔苗助长之感,可能导致两项改革失败告终。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相关内容,不难发现,本次改革实质上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监察委员会,意味着检察机关一改原先既要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又要兼顾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矛盾尴尬地位,焕然一新成为客观公正中立的法律监督者,为检察机关通过约束强制措施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奠定法律和理论依据。目前缺乏一步通向司法控制的条件下,先经过检察机关统一审批包括但不限于逮捕的所有审前强制措施以全面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再渐次发展到将来完善的司法控制体系为现实可行的途径。

逮捕与否是关公民的自由权利,故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其作出了特别的规定,由其第九条第3款可知“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利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且由司法官员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决定是否逮捕是外国主流做法,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我国检察机关负责刑事案件审查批捕工作的正当性。首先,《宪法》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为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地位实质要求其客观公正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为我国特色法律制度的鲜明特点。其次,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了兼顾各国不同的法律制度,没有绝对规定由 “审判官”决定是否逮捕,而是提供了“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利的官员”的另一种选择。最后,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审前羁押法官司法制度,故审查逮捕的主体与审判的主体同一性势必导致法官审前阅卷,进而在审判案件前形成主观预断,损害司法权威。同时,对于批捕后的案件,法官还将面临自我否定的尴尬局面,很可能形成“批准逮捕即为有罪判决”的局面,致使错案“一错到底”。

随着《“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一系列旨在推进逮捕诉讼化转型文件的出台,比较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后全国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及审前羁押率,分别由2005年的91%下降至2016年的77.6%及由2005年的90%下降至2016年的59%左右,呈现出较大幅度下降的现象,但与1999年至2007年统计的欧盟成员国未决羁押率通常维持在10%至30%相比,即便各国犯罪人口基数、经济发展水平、法治程度等诸多因素存在差异,我国的未决羁押率依然高企。审判为中心语境下,检察机关应该改变原先强调配合侦查的惯性思维及对侦查卷宗的依赖,进一步扩大逮捕诉讼化审查案件范围,既要落实查清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的底线要求,又要推动侦查机关注重搜集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必须实行逮捕诉讼化审查的同时,即侦查机关及辩护人发表意见外,引入举证、质证、认证、救济等机制,并邀请第三方评估监管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力图在建构犯罪事实证据证明体系基础上,排除动摇犯罪事实的疑点及侦察阶段存在的非法证据,理性降低刑事诉讼对逮捕羁押的过分热衷,解决构罪即捕、以捕代审、以捕促和等现象,取得有效打击犯罪及保障人权二者的动态平衡,进而实现检察机关审前主导地位,控制侦查机关滥权行为。当然,若侦查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或其他强制措施的决定存在错误,可以要求复议;若意见不被接受,则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复核。

(三)密切诉侦机关干警交流制度

基层人民检察院承担着大部分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及审查起诉工作,而该部分刑事案件大多数由侦查机关的派出所负责侦查, 因此,检察机关强化对侦查机关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有效引导侦查机关派出所完成审前案件证据固定工作,就等于扼住了冤假错案进入审判程序的通道,避免出现刑事诉讼中“起点错,过程错,结果错”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一是建立诉侦机关监督引导对口机制。整合基层人民检察院入额检察官资源,设立派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选派检察官实现对派出所定点监督引导。由于派驻派出所检察官不一定是刑事案件进入侦查监督或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人,故其应该针对派出所的刑事办案环境、刑事案件质量状况及刑事案件承办人员的办案能力等方面提出建议:如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案件侦查过程中较为突出的证据问题或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注重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个案引导;约谈存在取证不规范甚至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通过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二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定期分批选派干警到对方业务部门开展工作交流,检察机关可以选派检察官或检察官助理参加工作交流活动。如:检察官或未来检察官储备人才的检察官助理与侦查人员深入办案一线,共同商讨侦查策略及方向,参与证据的搜集与固定,使得检察官跳出理论的藩篱,丰富对侦查实践的感知,从而提高法律赋予其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及引导侦查的能力;侦查人员通过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学习审查起诉案件或以书记员身份随同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直观感受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关键作用,从而反哺侦查活动,提高刑事案件证据质量。三是诉侦机关应该主动开展密切交流活动。如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定期开展专题讲座、知识竞赛、联席会议等形式共同开展业务培训活动。鉴于犯罪形式层出不穷,侦查机关虽严厉打击新型犯罪,但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经常存在证据证明力不足的短板。以X市X区人民检察院为例,目前属于通过微信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的高发期,但侦查机关往往没有对淫秽物品进行鉴定,证据也缺乏犯罪嫌疑人对淫秽物品交易记录的签认,导致案件需要补充侦查,降低了办案效率。为此,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通过联席会议共同制定逮捕、提起公诉的证据参考标准,侦查机关根据该标准完善证据链。只要侦查阶段收集、固定的证据满足证据参考标准,检察机关收到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即可提起公诉,提高诉侦机关打击犯罪的合力。四是积极主动拥抱大数据、人工智能时代。搭建侦查监督大数据办案辅助系统,通过人工智能及时发现案件中的程序性违法信息并予以纠正;畅通细化诉侦机关的刑事案件信息通报机制,刑事案件信息通报部门应该具体到侦查机关派出所,涵盖刑事立案、侦查、强制措施、撤案、提请逮捕、提起公诉等刑事侦查全方位信息。

(四)实现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契合

根据《监察法》(草案)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规定,监察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监督及自身监督。值得注意的是,《监察法》(草案)规定监察机关应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法律准确有效执行,是对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工作关系制衡性的表述,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不同权利主体分别处于程序的不同阶段,任一主体的行为都能影响整个程序的进程或最终结果。以职务犯罪调查之名行职务犯罪侦查之实的监察机关,具体突出为监察机关对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国家赋予权力之时是否存在贪腐渎职的行为进行监察,侧重的是对“人”的监督。虽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均以监督国家公权力依法运行作为己任,但作为权力运行的主体,其本身已蕴含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对公权力的制约不能以单一的机制来完成”“以权力制约权力当然不能依靠单一的主体或固守单一的途径”。因此,构建完善的多元权力制约机制,一方面需要推进探索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模式,另一方面需要肯定检察机关专业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聚焦落实法律监督主责主业,更加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将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行为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行为,引导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行为调查取证,在保证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的同时,保障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目标的落实。

出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的需要,通过监察法对我国监察体制进行改革以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的目标,是必要的。但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的行为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为程序准绳,而不能另起炉灶,脱离刑事诉讼法的控制。试想象,移送审查起诉前的案件适用监察法,移送后却适用刑事诉讼法对之前的行为进行审查,而且二法间存在不尽相同的规定,这无疑会造成逻辑上的紊乱及法律适用上的脱轨。为了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和规制监察机关调查权的滥用,其进行职务犯罪的调查活动应该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或者修订的《监察法》规定的调查细则应当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细则相同步,如:将留置程序的决定及执行分离,将留置的决定权收归检察机关并由其进行类似逮捕诉讼化的审查;将“做出不起诉决定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条文改为“监察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同级检察机关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详细规定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次数及期限的等,以此实现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契合。

一国诉侦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与本国的政治、经济及文化因素息息相关,上述因素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诉侦关系也应不断完善以跟上法治的步伐。现行各国诉侦关系类型或各种学说并无高低优劣之分,重构我国诉侦关系绝无固定的模型可以模仿。审判中心语境下,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的主导作用,从而及时有效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现程序合法与实体真实,是重构我国诉侦关系的关键所在。

(本文作者:电白区院 黄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