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理论
检察介入侦查应结合职能突出重点
时间:2017-11-16  作者: 正义网   新闻来源: 【字号: | |

目前正在探索建立的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对于提升案件的侦查质效、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于构建这一制度中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性质定位、介入范围、介入方法、介入程度及模式等问题仍存在分歧。而新型、复杂刑事犯罪的高发态势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下称检警)之间必须厘清关系,积极构建以规范侦查取证程序和夯实侦查取证质量为基础的侦查、起诉工作模式。笔者就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培育共识

  对于检察机关介入侦查、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应形成以下共识,以推动这一制度发挥实效。

  (一)两机关刑事诉讼目的具有同一性。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侦查机关,其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均致力于确保侦查取证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共同推进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

  (二)符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客观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统一化,因而应当从案件的侦查源头开始,就对侦查取证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进行关注,以审判标准指引审前程序,确保侦查取证的质效和审查起诉的准确性。

  (三)两机关具有控诉犯罪职能的共有属性。检警之间刑事诉讼目的的同一性以及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致性决定了二者所追求的诉讼实效亦具有同一性。无论是侦查取证,还是审查逮捕与起诉,均致力于控诉犯罪之实效。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实践目的虽为引导和监督侦查,但实际上以引导为主,监督为辅,监督是为了促进引导。而侦查机关邀请或同意检察介入侦查的直接目的与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目的虽有所差异,但最终所追求的实效是一致的,均是为了提升侦查质效,以更好地服务起诉和审判。司法实践中,提前介入机制在实践中虽会出现一些认识分歧,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检警需共同面对审判程序的制约和审查,为了共同目的的实现,一些关于细节上的分歧可以通过合理的沟通协调机制予以解决。

  明确介入范围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机制要想发挥实效,必须着眼于客观的办案需求,突出问题导向。笔者认为,探索构建以重大类案为基础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模式,是一条较为符合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情境下的可行路径。构建这一模式需结合不同层级的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实际情况,不仅要体现案件的层级性和复杂性,对介入侦查的案件范围也不宜作出过于全面的规定,只需突出介入重点即可。此外,还需充分权衡不同行政区域的案件类型、检警之间的现实关系以及检警之间的权力秉性差异与个体素质差异等现实问题。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目前可以三类案件作为介入侦查的重点。第一,构建以命案侦查取证为基础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模式。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模式和程度予以细化,引导侦查机关制定侦查取证计划,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与适时的指导。第二,强化重大敏感案件中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建立重大恐怖犯罪、互联网犯罪为基础的新型案件介入侦查机制,重点引导侦查机关围绕重大新型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固有特征进行侦查取证。第三,加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检察机关要着重引导侦查机关围绕案件定性进行侦查,引导侦查机关制定合理的侦查计划,注重对涉案资金流向的排查梳理。

  完善介入模式

  在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权限与职能进行对比分析与综合考量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合力介入、各司其职”的介入侦查模式。

  (一)“合力介入、各司其职”模式符合客观诉讼规律及办案实践要求。一方面,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过程是由不同的诉讼阶段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诉讼主体及其直接任务、诉讼行为均有所不同,由此导致参与诉讼的不同机关以及同一机关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工作重心与职能权限势必存在差异。另一方面,就诉讼实践而言,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部最早衔接侦查活动的部门,负责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可视为监督侦查活动的“第一关口”,同时也承担着履行审查批准逮捕的相应职能。公诉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履行公诉职能,在引导侦查取证、指控犯罪过程中将审判阶段的定案标准进行有效传导,既要代表国家指控犯罪,也要监督侦查活动。鉴于此,为全面、有效地实现提前介入侦查的实践价值,可以考虑构建立体化、层次化的介入模式,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合力介入、各司其职”。

  (二)“合力介入”并非“同时介入”,而是适时介入。侦查监督、公诉两个部门“同时介入”容易造成检察资源的浪费以及引导主体自身定位不准确、引导分工不明确等问题,可能影响检警的协调合作实效。“合力介入”要求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介入侦查的时机选择上应突出层次性,增强针对性。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以侦查机关立案为起点,直至侦查终结。而公诉部门介入侦查,一般是在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后介入侦查,当然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对于命案以及特殊疑难、复杂或新型案件,介入侦查可能更为提前。在“合力介入”中,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应做好工作对接。对后介入的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要将自己已了解的情况进行介绍告知,有助于公诉部门尽快熟悉案情、发现引导取证重点;在两部门共同介入期间,双方应当及时就提前介入侦查后发现的证据收集、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沟通交流,以形成工作合力。

  (三)“各司其职”要求介入侦查应当突出重点,各有侧重。一方面,在实行层次化的“合力介入”情况下,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应当突出引导侦查活动核心目的的同一性,即注重引导侦查取证的实效性与规范性,从而为后续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夯实基础。另一方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应当各有侧重,其中,侦查监督部门重在监督侦查行为,而公诉部门重在引导取证。

  具体而言,侦查监督部门在介入侦查后,应重点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开展监督工作。具体方式及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第一,了解案件情况,对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适用提出意见;第二,就案件的管辖、事实认定以及证据收集、固定与完善等问题提出建议;第三,履行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职能等。公诉部门在审前程序中具有终局性的审查职能,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加强引导取证,即强化庭审实质化、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等理念的引导,其关键在于引导取证的“质”与“效”。公诉部门介入侦查的具体方式及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第一,就侦查取证的思路、方向和重点提出建议;第二,根据指控犯罪的需要,对已获取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提出收集、固定证据以及完善证据链条的具体意见和建议;第三,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四,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予以监督。

在共同介入侦查期间,公诉部门发现侦查活动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向侦查监督部门进行通报,由侦查监督部门向侦查机关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在作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后,侦查监督部门发现侦查机关对部分证据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或者获取的证据存在瑕疵以及存在其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应当向公诉部门进行通报,由公诉部门统一向侦查机关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