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驾车追赶抢夺逃犯致其死亡应如何定性(典型案例)
时间:2019-01-15  作者: 本网讯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案件情况

2018年11月14日下午14时许,陈某驾驶小轿车尾随其朋友王某的摩托车,到王某所开的汽车维修店安装行车记录仪。当陈某、王某驾车行驶至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大山尾路段时,刘某驾驶摩托车搭着邱某从后赶上王某,在刘某驾驶的摩托车超过王某时,邱某伸出手将王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项链扯断抢走。邱某得手后,刘某驾车加速往同庆方向逃跑。王某被抢走项链后,挥手示意让陈某驾车去追赶,陈某便驾车往同庆方向追赶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化州市同庆镇乾连路口旧农药厂路段,陈某驾车追上了刘某二人,陈某驾车超过刘某二人并将轿车迫近其二人,试图让刘某二人停车。陈某将车辆往右侧打了一下方向盘,因双方均是高速行驶,双方驾驶的车辆均在发生碰撞后失控。造成了刘某、邱某二人当场死亡,陈某的轿车起火被完全烧毁的交通事故。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了两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评析意见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陈某驾车追赶刘某二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失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正当防卫结束的时间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包括侵害人被制服、自动停止侵害、逃离现场、已经造成损害后并且不可能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后果等情况。但在财产犯罪中,行为虽然已经结束,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因为财产还没有完全脱离控制),应该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所以,在本案中,王某的项链被抢时即发觉,刘某二人并没有离开王某的视线,不法侵害行为还没有结束,王某还来得及挽回损失,陈某驾车追赶刘某二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范畴。

(二)陈某以逼停的方式致使刘某二人死亡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般情况下,防卫的限度为大体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无限防卫是指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刘某二人实施的是抢夺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而抢夺罪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罪名之一,且抢夺行为也不属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陈某采用危险的方式将刘某二人逼停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且造成了刘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防卫过当。

(三)陈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意见,或者已经预见而亲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本案中,陈某驾车高速在车流量较为密集的路段上对刘某、邱某进行追赶,应当预见自己的追赶行为可能对刘某二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并且造成了刘某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文作者:化州市院 钟惠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