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容留他人吸毒中“他人”是否包括同案犯
时间:2018-03-27  作者: 本网讯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9日下午,杨某男、香某、邱某、伍某、杨某女等共5人为了一起吸毒,由杨某男借用张某名义(张某不知开房是为了吸毒),并由香某出钱,在市区一酒店开了一间房;当晚,前述5人在该房吸食了毒品“开心粉”和K粉,后在该房一起住宿。

次日早上,服务员问是否续房,香某表示续房,邱某给付了房钱,后该5人又继续在该房吸食了毒品。

两次吸食的毒品均由杨某男提供。

二、分歧意见

1.8月9日容留吸毒案,杨某男、香某是否为共犯?

2.8月10日容留吸毒案,杨某男、香某、邱某是否为共犯?若是,是否认定邱某只容留了2人即杨某女、伍某吸毒,未达追诉标准而不构成犯罪?

在审查逮捕期间,经过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一致认为杨某男、香某是8月9日容留吸毒案的共犯;8月10日容留吸毒案中,A观点认为杨某男、香某、邱某是共犯,邱某只容留了2人吸毒而不构成犯罪;B观点认为杨某男、香某、邱某是共犯,邱某容留了其余4人吸毒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C观点认为香某、邱某是共犯,不能将杨某男再作共犯,毕竟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是临时产生的犯意,属于次数过限,邱某容留了其余三人吸毒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A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刑法条文及刑法学教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成立共犯须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回归该案,为了吸毒,杨某男虽然没有用其本人的名义而是借用他人名义开了房间,但其明知开房是需要身份证件的,鉴于自己是吸毒人员,为了逃避追查而借用他人名义开房,属于提供场所的行为;香某明知开房是为了吸毒而出资,与杨某男构成提供场所容留吸毒的共犯。在8月9日,杨某男、香某共同容留了其余3人吸毒,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

其次,与上同理,在8月10日,香某在服务员问及是否续房时,表示续房,并由邱某出资成功续房;香某的这一意思表示得到了邱某出资续房这一客观行为的肯定,香某、邱某属于共犯。而该房间是杨某男借用他人名义开的,有先行法律义务,明知香某、邱某续房而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没有尽到妥善合法管理并使用房间的义务,而是任由续房吸毒这一结果发生,且提供毒品并参与吸毒,属于间接故意的共犯。

最后,容留他人吸毒中的“他人”不能包括同案犯。容留他人吸毒不包括本人,而共犯又视为一个整体,推理可知“他人”不包括同案犯。若是将“他人”理解为包括同案犯,会陷入诉讼角色混同,即在评价杨某男时,其余同案犯香某、邱某便成了证人角色;而评价香某、邱某时,杨某男又成了证人。也可以通过假设这么一件案子来理解:杨某男出身份证,邱某出资,共同开房一起吸毒,没有其他人吸毒。这个情形出现多次,若依“他人”包括同案犯论,则无论是杨某男还是邱某都是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这一结论无疑是无法接受的,相约一起吸毒多次被入刑,犯了逻辑学错误,无法将共同吸毒与容留他人吸毒区分开来。

 

                            (本文作者:邓礼进  陈小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