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在电信诈骗案件中帮助诈骗人员取赃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7-11-16  作者: 本网讯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6日,一名受害人在重庆被冒充朋友的一名男子(身份不清,在逃)以借钱为由,诈骗8万元。犯罪嫌疑人王某妹伙同王某玲在茂名市区的不同银卡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取出。随后,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某银行门口ATM柜员机处抓获涉嫌电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妹、王某玲,并在王某妹身上搜出非王某妹本人户名的各大银行卡共115张。经审查,王某妹供述上述银行卡是其用于提取诈骗所得款项的。另经查,2016年5月25日,经另一名受害人报案,其被一名男子(身份不清,在逃)打电话冒充其公司供应商、以打货款为由诈骗被害人,被害人将人民币6000元转到了户名为路某某的银行卡,犯罪嫌疑人王某妹将该银行卡交给王某玲,王某玲到茂名的某银行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取出并转账。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帮助诈骗人员取赃款的系列行为过程中,根据各个被告人的行为及其作用,该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王某妹的行为触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也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因为根据2016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隐瞒犯罪所得罪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轻。因此对被告人王某妹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量刑;王某玲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而予以转账、取现,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王某妹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王某玲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在于被告人王某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15张,远远超过其持银行卡在2016年5月25日、26日到银行柜员机取款时所使用的信用卡的数量,王某妹大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与被告人王某妹持卡到银行ATM柜员机去电信诈骗赃款两个犯罪行为之间无牵连关系,再者,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秩序,所侵犯的是两个客体,故被告人王某妹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条(五)规定的情形,对王某妹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王某妹、王某玲均为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五)款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方式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王某妹构成诈骗罪,认定王某玲为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妹在口供称,她是经别人介绍说电信诈骗赚钱快,并被吩咐负责取诈骗款,报酬是取一万可以得五百元的报酬。然后,王某妹被送了一百多张他人姓名的银行卡,并等待指令取款。由此可知,王某妹实施转账、取现行为,是事前与诈骗人员通谋过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换言之,王某妹不是持自己提供的银行卡帮助取款,其持有的银行卡是属于诈骗人员提供用于帮忙取款的。而且,在王某妹持有银行卡的时间节点上处于诈骗犯罪既遂之前(既遂认定的节点在于行为人控制了被害人的钱款,即被害人将钱款汇至行为人控制的账户),即是王某妹直接参与了收取被害人款项这一行为,实际上是收取或保管赃款与取款行为的结合,该结合行为无疑是电信诈骗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应视为电信诈骗实行行为,进而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根据以上分歧意见可见,司法实践中关于帮助取款人的罪名认定、罪数形态等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第一,由于电信诈骗犯罪的增多,专门为电信诈骗集团提取赃款的犯罪团伙也“应运而生”,关于帮人取诈骗款的犯罪分子称为“职业取款人”。因此,将帮助取诈骗款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或隐瞒犯罪所得罪。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事前通谋,及帮助取款行为发生在电信诈骗既遂前或既遂后。

鉴于本案的具体案情,笔者赞同王某妹的罪名认定为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诈骗罪共犯。理由在于:首先,王某妹与诈骗犯人分处不同的地区,相互之间也不认识,互不谋面,互不打听;其次,根据帮助取款人对电信诈骗的事实知晓情况,具体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帮助取款人明确知道自己所取款项来源于电信诈骗活动,并且知道其电信诈骗活动的具体细节。第二种是帮助取款人虽明确知道自己所取款项来源于电信诈骗活动,但不知道电信诈骗活动的具体细节。第三种是帮助取款人知道自己所取款项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但不知道来源于电信诈骗活动。在本案中,王某妹对于所取款项的性质主观上仅存在明知或概括性的认识,属于第二种知晓情况,其与诈骗人员主观上并不存在明确的犯意联络。这与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证明标准截然不同,若认定为诈骗罪要求达到事前通谋的程度;再次,王某妹的取款行为是发生于诈骗行为实施之后,与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电信诈骗实行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较弱。而且,王某妹的取款行为是发生在诈骗既遂(“失控说”)之后,没有帮助的故意,不可能构成诈骗的帮助犯;最后,王某妹获利的方式均是按取款数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固定报酬,与直接参与分赃存在较大区别。

第二,关于帮助取款人的罪数形态问题。以下分别从几种情形进行分析:

1、妨害信用卡犯罪与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否属于牵连犯。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分析:被告人王某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15张,远远超过其持银行卡在2016年5月25日、26日到银行柜员机取款时所使用的信用卡的数量,王某妹大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与被告人王某妹持卡到银行ATM柜员机去电信诈骗赃款两个犯罪行为之间无牵连关系,再者,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秩序,所侵犯的是两个客体,应予以数罪并罚。

2、诈骗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否属于牵连犯:若根据第四种意见,王某妹构成诈骗罪,且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达到50张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据此,有的意见认为王某妹的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有的意见认为,王某妹持有的他人信用卡系诈骗人员提供用于诈骗取款,王某妹确有使用持有的部分信用卡进行诈骗,而部分银行卡虽尚未用于取款,但其与已使用的信用卡均是为诈骗行为服务,作为诈骗工具,二者是一个整体,王某妹持有上述信用卡是作为一个整体手段行为,在认定其性质时,不应当机械地割裂开来,因此,王某妹持有未用于诈骗的信用卡与已用于诈骗的信用卡一样,已经被诈骗这个目的的行为所吸收,应以诈骗一罪处罚。

综上所述,从犯意提起、行为人在犯罪中实际参与程度、对于犯罪的控制力、犯罪收益分配情况、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作用力等方面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王某妹的行为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王某玲的行为构成了隐瞒犯罪所得罪。

四、处理结果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以被告人王某妹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以被告人王某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本文作者  吕妙玲  陈英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