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利用被害人无反抗能力取走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7-11-16  作者: 本网讯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9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乘同村村民陈某家仅有身患重病不能行走的陈某雄一人在家之机,在见到陈某雄坐在屋厅的轮椅上时,先后两次径直从大门进入屋内,使用一把螺丝刀撬开衣柜、写字台抽屉等处,盗窃现金人民币3624元。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李某所涉嫌的罪名是抢夺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理由在于,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利用被害人独自在家,且因患病不能行动不能反抗,公然进入被害人家中取得被害人财物,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抢夺行为表现为乘财物占有人毫无防备,出其不意,骤然使用不法有形力,使其无法及时作出反应,来不及反抗而对财物强加夺取。本案中李某没有对被害人使用不法有形力,令被害人来不及作出反应并反抗取得财物,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抢夺罪。

其次,盗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平和的手段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的行为,因此只要使用平和的手段而非暴力的手段非法取得财物,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不是以实施隐秘方式实施为必要条件。本案中,李某虽然利用了被害人不能行走而公然进入被害人家中,但在作案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不法有形力,而是使用了常见的盗窃所使用的撬锁的作案方法,被害人坐在轮椅上看着李某拿走家中的财物且使用言语上的反抗,对李某的作案所起的作用只是一个防盗的作用,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出发,本案宜认定为盗窃罪。本案中李某在门外乘被害人家中其他人外出后,才进入取得财物,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

四、处理结果

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以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点:二类地区包括惠州、江门、汕头、肇庆、阳江、茂名、韶关、清远、湛江、潮州、揭阳、云浮、河源、汕尾、梅州等十五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文作者   朱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