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刘某翔等人非法经营案—未经许可经营期权、股票等业务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21-08-04  作者:吕妙玲  新闻来源:本网讯 【字号: | |
 刘某翔等人非法经营案—未经许可经营期权、股票等业务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   吕妙玲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结果

  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某翔及其哥哥刘某杰(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了广州市聚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全公司)。聚全公司与普宁市广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的相关人员合谋利用上述两间公司实施诈骗,由广晟公司提供“广胜策略”平台炒股软件平台和账户,聚全公司负责引股民入金,经双方商定:聚全公司可得客户总亏损90%的收益,广晟公司可得客户总亏损10%的分成。

  随后,被告人刘某翔、刘某杰以聚全公司的名义先后招聘吴某等36名被告人为员工。按照公司的职能,聚全公司设立行政部、资源部、研究部。聚全公司规定,资源部员工要每天在微信、QQ群向社会搜集股民的信息,然后向股民发送可提供上涨稳攒的优质股(有上涨20%至30%的股票)的虚假信息,吸引股民加入微信、QQ群好友,之后引诱股民入金买股票,以获得公司的提成;研究部负责培训公司员工以应对股民,并向社会推出“林义”老师大课堂、“林义”老师免费推荐股,股民向购买股票之后,“林义”会适时引诱股民入金到“广胜策略”平台(用于股票、期权)及账户。截止案发,聚全公司共诈骗到股民金额共计人民币687400.19元。

  2018年12月10日,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对刘某等38被告人提起公诉。2019年7月10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某翔等38名被告人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部分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定性不准,导致量刑不当,予以改判纠正,判决刘某翔等38名原审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免予刑事处罚不等,并处罚金。

  二、争议焦点

  (一)未经许可经营期权、股票等业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二)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翔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是自然人犯罪。理由是:(1)聚全公司经营期权、股票交易业务,均未经有关国家主管部门审批,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具有非法性;(2)《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才构成非法经营罪。刑法具有补充性,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足以抑制某种法益侵害行为时,才由刑法禁止。《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违反证券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权、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案中,刘某翔等人成立聚全公司与广晟公司合作,上述两个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股票、期权业务,数额已超过30万元,具有较强的欺骗性,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极大,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刘某翔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公司设立后的经营活动是违法犯罪活动,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翔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单位犯罪。理由是:(1)被害人在“广胜策略”平台注册并入金,进行股票、期权操作,该行为应认定被害人与该平台运营商广晟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各被害人在履行合同(本案的合同主要是电子数据合同)过程中被骗,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2)聚全公司与广晟公司合谋,以“广胜策略”平台吸引股民入金,通过虚假的股票、期权交易,同步真实大盘数据的股票跌涨来骗取客户资金,这个工作是以广晟公司的名义进行,所有被骗资金也是汇入广晟公司的账号,两家公司共同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翔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自然人犯罪。理由是:(1)刘某翔等人明知道聚全公司、广晟公司没有经营证券期权业务的资格,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入金并占为己有,被害人认为其是投资股票、期权业务,但实际上其投资款通过各种途径交到聚全公司后,由聚全公司、广晟公司的刘某翔等人私分,足以认定刘某翔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刘某翔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公司设立后主要经营活动也是违法犯罪活动,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

  三、裁判理由及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刘某翔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形式上完全符合自然人犯罪特征。

  1.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必然违反有关的工商法规,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经查,本案的业务员经聚全公司的统一培训,通过微信群、QQ群寻找股民,以免费领取牛股、技术分析等名义让股民添加虚构的“林义”老师的微信号,吸引股民到“林义”大讲堂听课,冒充股民在直播间刷屏,采取夸大宣传高额回报、有专业操盘手指导交易等方式招揽股民到“广胜策略”平台入金投资的事实,在案的多名被害人均知道该平台是期权交易,多人在平台入金投资后实现出金或退款,刘某翔等人的供述亦证实该平台界面显示的是期权交易,因此,刘某翔等人的行为属于经营股票期权业务,其宣传只是为公司开展业务、招揽被害人采用的手段,并没有虚构或者隐瞒对交易有重大影响的事实。

  2.刘某翔等人通过夸大宣传招揽股民到“广胜策略”平台投资,虽然掌握查看后台收据的账户和密码,但不能修改后台数据,该平台的数据与沪深大盘数据一致,在平台上进行个股期权交易是由被害人本人操作,由此可见,股民在平台有买涨、买跌及出金、入金的自由,聚全公司、广晟公司与股民进行的交易实质是一种对赌行为,股民亏损公司盈利,股民盈利公司亏损,股民的盈亏取决于沪深股市的大盘数据,刘某翔等人在对赌的过程中不具备控制权和决定权,因此,刘某翔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的规定,任何单位和自然人经营证券业务,应予以取缔;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聚全公司及刘某翔等人不具备资质而从事股票期权交易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4.关于刘某翔等人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笔者认为区分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主要是:首先,审查犯罪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还是以自然人名义实施的;其次,审查行为人设立单位的目的和主要日常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即设立单位目的是否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单位设立后主要经营活动是否是违法犯罪行为;最后,单位该犯罪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是否归属单位所有。本案中,聚全公司于2017年10月成立,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某翔兄弟,公司成立后即开始经营股票、期权等业务,刘某翔等人设立公司目的是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公司设立后的经营活动是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自然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本案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