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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明问题研究
时间:2020-10-20  作者:本网讯  新闻来源: 【字号: | |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明问题研究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课题组*

摘要:未成年人是我们祖国的未来,是民族未来的栋梁,少年强则国强,他们理应受到特殊的呵护和关照。但当前,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仍处于多发态势,前不久曝光的某知名企业家猥亵女童一案,更是引起了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在司法实践中,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发现并让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的只是一部分,仍有相当一部分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未能被发现并受到法律的制裁。而这种情况发生的症结在于性侵案件本身具有隐蔽性强、客观证据少、言词证据证明力薄弱等特征,导致部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难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定罪证明标准。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往往是“证据不足不批捕、证据不足不起诉”,如此一来,既不利于有效打击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同时也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二次精神伤害。因此,有必要探索建立符合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特殊实际的认定标准,解决性侵未成人犯罪发现难、入罪难的现实困境,更好地保障未成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所讨论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限于强奸罪及猥亵儿童罪。

关键词:性侵未成年人  证据  证明标


 

一、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入罪证明难度大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隐蔽性强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难,首要原因是因为发现难,事后案发的性侵案件占所有性侵案件的比例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隐蔽性强、多是熟人作案的特征, 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大多对被害人负有特殊职责,比如未成年人的继父、老师、亲戚、邻居等利用优势地位,在部分未成年人性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缺失的情形下实施性侵犯罪。因性侵犯罪地点比较隐秘、被害人心智不成熟,害怕受到父母的责骂或承受他人异样的眼光而不告诉父母,往往导致犯罪行为难以被发现。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暴露都来自近亲属的发现和举报,往往是父母为孩子洗澡时或发现孩子行为异常而发现,未成年人自身主动揭露犯罪的案件并不多。如此一来,在亲属发现和举报犯罪时,已经错过了最佳的取证时期,犯罪的第一现场可能已经遭到了破坏,难以收集到有用的客观性证据,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往往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被害人的陈述亦无法清晰描述犯罪经过。这类案件因无法收集到充足的证据,由此导致难以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

(二)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取证困难

在司法实务当中,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取证存在困难。由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场所比较隐蔽,一般是住宅、宿舍、办公室、教室、偏僻的地段等场所,这些场所要么是室内,要么是野外,现场一般没有视频监控,也没有目击证人,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往往只能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去寻找案件的物证、书证。而由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往往未能及时地向家长或者公安机关反映,导致案发后未能及时地保存证据。例如,在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性侵后,会残留部分精液在被害人的阴道和衣物上,但被害人出于羞愧、害怕父母责骂及他人的议论,未能及时反映被性侵的情况,在事后也清洗了阴道和衣物,导致犯罪嫌疑人遗留的犯罪证据丧失,在犯罪嫌疑人否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增加了证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明难度,从而增加了证明犯罪嫌疑人性侵被害人的难度。

(三)认定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故意难度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但是《意见》同时指出,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在司法实务中,随着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及反侦查意识的增强,及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羁押于看守所后,受到同仓在押人员的交叉感染,往往会选择以退为进,不再否认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而是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被害人为自愿,且其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在被害人陈述里面,也没有明确表示告知过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年龄及所读年级。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被害人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等观察被害人可能是幼女,存在相当的难度。因为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现在的未成年人身体发育状况和以前相比已经好很多,很多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已经具备成年人女性的生理特征,身体发育比较成熟,且其衣着打扮、妆容发型等也与实际年龄不符,容易让人产生其比实际年龄大几岁,甚至已经成年的错觉。有些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即使主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凭借自己的观察,也难以得出被害人明显属于未满14周岁的内心确信。因此,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主观故意的证明问题上,存在相当的难度。

二、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明

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为了更好的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就必须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必须运用证据从认定事实的角度而言,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发现、收集证据并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这涉及到证据的证明问题。如何发现更多有力的证据,如何运用现有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一项艰难的任务。


(一)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常见证据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常见证据类型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这几种。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有些人称为“证据之王”,在侦查技术不发达的传统社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是法官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甚至有时是唯一依据,法律上往往允许采用适当的刑讯手段以获取口供。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适当”的标准往往并不清晰,为了提高破案的效率,刑讯逼供成为了最高效的方式。现代刑事司法强调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任何人在被法官定罪之前都应当被推定为无罪之人,其人权应当与普通人一样受到法律的保障。在程序正义被提高到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的背景下,运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便属于非法证据,要予以排除。

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据以定罪的重要证据之一,在物证、书证缺失且无法补全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检察官、法官坚定“内心确信”的有力证据之一。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即便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法官也会倾向于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是,在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供述出现反复甚至“零口供”,该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零口供及供述出现反复,会形成言词证据“一对一”的局面,加大司法人员对事实把握和证据审查的难度,但犯罪嫌疑人口供仅是证据链的其中一环,并非必要部分,缺少供述不必然会影响证据链的完整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为“零口供”案件定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提醒我们不能唯口供论,不能重口供而忽略其他证据的采集与发掘。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办案人员追诉犯罪时最先接触到的案件证据,对发现线索和侦查取证起到引领作用。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有过近距离接触,往往能提供犯罪嫌疑人的体貌、衣着、年龄、口音等特征,甚至能直接指认犯罪嫌疑人,同时能为侦查机关搜集人证物证提供线索,其陈述内容具有直接性和全面性。但与此同时,被害人的陈述也可能存在较大的迷惑性,有时甚至错误引导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及重点。被害人遭遇性侵行为后,通常会出现较大的心理波动,可能会因为紧张、害怕、羞愧等情绪而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陈述。在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被害人陈述成了指证犯罪的唯一直接证据,办案人员通过多方面去落实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是发现案件事实、指控犯罪的首要重点。

3.鉴定意见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主要是指对遗留精液DNA的鉴定及被害人性器官部位伤情的鉴定。对遗留精液DNA的鉴定,主要是为了证实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在DNA鉴定技术出现之初,因为犯罪嫌疑人否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此一旦鉴定结果显示被害人的体内或者内衣物残留精液的DNA与犯罪嫌疑人的血液DNA相吻合,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便被攻破,乖乖承认自己性侵的犯罪事实。但是,随着性侵案件的大量发生,及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反侦查意识的提高,犯罪嫌疑人会选择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否认采取暴力、强迫手段。在被害人未满14周岁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为自愿发生性关系,且其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那么,在犯罪嫌疑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过程中,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情,或者因发现时间与案发时间相距较长时间,被害人的伤痕已经消失,那么,即使犯罪嫌疑人的血液样本DNA与检材对比匹配,也只能证实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这一客观事实,也没法进一步证明其采用了暴力、胁迫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实践中,这类案件往往因为证据不充分,而作出不批捕、不起诉的处理。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证明问题

在性侵幼女类犯罪中,行为人对于幼女年龄的“明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明确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二是知道对方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确知道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行为人主观上当然成立明知。如果行为人意识到对方有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但是并不确定对方一定是不满十四周岁时,行为人这时候具有谨慎核实的义务,有义务排除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认为对方有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但也没有进行询问确认,而是心存侥幸,那么,行为人此时主观上是符合“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的,此时如果行为人依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表明了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漠视,其行为的态度至少是放任,其主观上至少是间接故意。因此在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有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实施性侵行为时,可以认定行为人符合“明知”的条件,从而认定行为人具备犯罪故意。《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年龄段的幼女,从被害人身体发育情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那么,对于处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其身体发育及衣着均明显比未满十四周岁的同龄人成熟,犯罪嫌疑人辩解不能判断出被害人是幼女的情况,该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明知?有观点认为,对于已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如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均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并对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进行了概括,一是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确实接近成年人;二是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三是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笔者认为这种判定方面应当依据一般人的标准,如果一般人根据女性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等特征可以判定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另一方面还可以结合一般的社会常识来判定,例如虽然有些幼女谎称自己已满十四周岁,但是行为人通过与幼女接触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知道该幼女是在读初中低年级或是小学,那么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行为人还是可以认识到对方有可能是幼女的,此时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核实义务而是抱有侥幸心理,那么行为人实际上是一种放任的心态,从而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如果有些幼女的身体发育比较早或者身心比较早熟,一般人从外在的特征上很难判断出其年龄,就应该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来判定行为人是否是明知。笔者曾办理过的一起强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案件,嫌疑人表示不知道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只是听被害人说过自己读六年级。对于这种不明确知道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但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和未成年人就读六年级的平均年龄推测,被害人有很大的可能性未满十四周岁,此时,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就是放任的心态,据此,笔者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最后被法院认定构成强奸罪,构成加重犯。

(三)未成年被害人是否自愿的认定问题

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是否自愿的认定问题,直接影响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自愿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时,只要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对方不满十四周岁,即可定罪,不用考虑被害人的自愿性问题。但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不能证明其不是自愿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则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那么,在被害人身体没有明显外伤,且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伤情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笔者认为,不能单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被害人的陈述进行单一判断,而应该综合考虑双方的认识时间,案发时被害人所处的环境等因素,进行判断。笔者办理的一起强奸案件,犯罪嫌疑人否认自己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的身体也没有造成损伤。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被害人的陈述形成了“一对一”的证据,笔者经过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从认识被害人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仅相互认识了一天,且被害人属于处女。在我国的性观念相对保守的社会环境下,根据一般人的社会常识,一个从来没有性经验的处女在认识一个陌生男子一天的情况下,便轻易自愿与陌生男子发生性关系,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根据案件其他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有故意支走其他人,制造与被害人单独相处的机会,从而将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因此,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认定构成强奸罪。

三、本地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情况分析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主要包括强奸、猥亵儿童、强制猥亵等犯罪在内的侵犯未成人权益的案件。2016年4月以来,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共受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131件197人,其中强奸未成年人案件33件41人,占25.19%;猥亵未成年人案件7件8人,占5.34%;受理涉及侵害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案件42件56人,其中强奸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案件17件20人,占40.48%;猥亵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7件8人,占16.67%;在强奸未成年人案件中,强奸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案件的数量占51.51%,比例超过一半。通过分析强奸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案件发现,犯罪人的文化程度都在初中文化程度及以下,都是本地户籍,被害人的年龄绝大部分介于12至13周岁之间,只有4名被害人的年龄低于12周岁。从本地区办理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分析,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绝大多数为熟人作案,且性侵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案件占据相当大的比例,该类案件的被害人年龄大部分介于12周岁至13周岁之间,犯罪嫌疑人多否认其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犯罪嫌疑人往往对被害人的生活情况十分熟悉,具备充裕的作案时机和较强的隐蔽性;被害人往往因生理、心理不成熟而多次被侵犯,严重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留存证据意识;绝大多数案发后未能提取生物学证据及其他有效物证、书证,案件的侦破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指证而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出现翻供的情况,否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或者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被害人为自愿或表示不知道被害人的年龄未满14周岁。且有部分犯罪嫌疑人要求对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排除,表示自己遭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变相体罚,或者侦查机关进行疲劳审讯,在自己意识模糊、精神极其疲累的情况下,让自己签名确认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翻供,案件客观性证据的缺乏,给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四、对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几点建议

(一)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应作为证据核心来审查

性侵案件有其不可忽视的特殊性,无论是奸淫幼女类案件亦或猥亵儿童类案件,由于犯罪过程较为隐蔽,证据形式较为单一,决定了这类案件不能对直接证据的采集提出过高要求。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应对被害人陈述进行重点审查,并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构建证据链条,考察案发经过是否及时、自然,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合理,与其他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辩解是否合理,最终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首先,考察案发及报警经过是否及时、自然。对于未成年被害人遭受性侵的情况,案发后,在未成年人告知家长及亲属后,家长都会及时的报警处理,由案发及报警的时间间隔非常短,可以看出被害人的不自愿性。但有些性侵案件,被害人的年纪较小,缺乏主动陈述意识,家长很难第一时间发现侵害事实也属正常,那么就要考察被害人的年龄,认知能力,表达能力及案发后双方的接触情况,是否有被害人当时不能、不敢告诉家人或报警的情况,后来的发案经过是否符合正常的事件发展逻辑。

其次,考察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被害人陈述在整个证据锁链中应当作为核心来分析,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零口供且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被害人陈述是指控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最重要甚至唯一的有力证据。尤其对于年纪比较小的未成年人,因为其认知能力、表达能力较差,是非对错的认识能力也较弱,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容易受到惊吓等,对这类被害人的陈述要慎重对待,对于其所陈述的系自身经历的与成年人接触的特殊情况且经过并不复杂的,可以用简单的语言与动作予以描述的,且被害人的指认始终一致且具有排他性,表明其完全理解侦查机关的问题,其陈述及指认并未超出该年龄段幼女的智力发育程度,其真实性较高,可以采信,不能仅因为其年龄较小就否认其陈述的法律效力。但对于侦查机关在询问笔录里大量的臆测性、诱导性、指向性明确的发问,则要慎重考察其合理性与真实性,作出判断。

再次,考察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合理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存在多样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是证明有无犯罪行为以及案发过程的直接证据,对于案件认定以及进一步查证起到重要作用,但具有真伪并存、供述反复的特征。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能够作为性侵案件定罪的重要证据,若其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吻合,便可以初步认定认罪事实存在,再运用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可。但是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反复翻供或者坚持无罪辩解的情况比较常见,这时候,便需要对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更加严密的审查,以补强因嫌疑人供述不稳定导致的证明力弱的问题。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能够提取到客观性证据的情况下,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赖性便会大大减小,但大多数案件因为犯罪嫌疑人作无罪供述、被害人因年幼未能及时反映情况并保留证据导致客观性证据的丧失及不可补性,因此,在遇到此情况时需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收集、审查全案证据。笔者认为,构建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的证据链条需要注重以下几方面:一是注意被害人陈述与现场指认笔录之间的整体关联性,性侵的地点通常较为隐秘,但因为此类案件多为熟人作案,所以事发地点往往也是被害人所熟悉的场所,通过被害人对性侵地点环境的描述往往能够使年幼的被害人陈述清楚受害过程和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次数,在排除成年人干扰的情况下,年龄较小的被害人自行带领侦查人员前往案发地点模拟事发情况而后在庭审时出示被害人现场指认录像能更直接、更真实的向法官还原事发经过,极大的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二是注意间接证据的收集,因为此类案件证据的单一性,查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为重中之重,实践中我们主要从被害人的陈述内容是否符合被害人现阶段的认知水平、是否与物证收集情况及身体检查情况相符、发案是否自然、是否与证人所反映的内容相符等方面予以判断,而判断的依据则是来自大部分间接证据,比如说家长在报案前与嫌疑人交涉情况方面的证据、被害人监护及日常活动情况方面的证据、被害人身体检查方面的证据;三是注意被害人陈述的细致性,出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询问一般都以一次询问为原则,所以在第一次询问被害人时要尽量细致,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容易忽略嫌疑人排他性的确定、被害人心理创伤反应等方面的内容,以致在后续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需要再次询问,一方面重揭伤疤不利于被害人的心理恢复,另一方面也容易因时间原因导致被害人忘记事实或是发生记忆混淆而做出不一致的陈述。

(二)提高取证程序的规范性

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当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形成一比一的证据时,其他客观性证据的取证尤为关键,能作为案件侦破的突破口。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黄金取证时期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24小时内。在这段时期内,尤其要注意生物学证据、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首次供述、送看守所羁押后首次供述的取证必须不留瑕疵的合法提取。生物学证据提取方面,除了要防止提取检材过程中检材被污染外,还要注意的是要对被害人的身体情况进行及时的检查,确认是否有外部伤情及内部伤情。否则,即使检材的鉴定证实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也因未能及时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让犯罪嫌疑人辩解其没有采用暴力及被害人属于自愿提供了证据上的瑕疵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方面,首次供述的合法性、送看守所羁押前后首次口供的稳定性对于指控犯罪尤为重要。犯罪嫌疑人初到案时,未受外界干扰,精神高度紧张,对侦查机关所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不清楚,心理防线容易突破。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后容易受其他在押人员影响而翻供,不配合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翻供多以遭到诱供为由,笔者认为对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初到案的第一次讯问和送看守所羁押后的第一次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对于提取到的物证、书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及时交由犯罪嫌疑人仔细核对并进行指认,除了案件的核心犯罪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往的交往情况、犯罪嫌疑人身体存在的伤情及受伤原因都要详细记录,防止在后续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以身上的伤情属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导致,从而要求将口供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情况,甚至是不合逻辑、不合常理的辩解意见或者沉默不语的情况,侦查人员也不可选择自己认为有用的记录,而应该比较详细地记录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及肢体、表情上的表现对于犯罪嫌疑人辩解里面不合理的地方,可以通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客观性证据进行反驳,减少认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及投机的侥幸心理,也是在以后的审查起诉、庭审中检察官、法官进行判断的重要依据。

注重间接证据的收集和分析

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是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直接证据,但在直接证据证明力不够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其他的间接证据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它只能反映案件事实的某一个方面,需要结合直接证据和其他间接证据之间的关系,运用逻辑和经验进行细致、缜密的推理,才能真实地反映完整的犯罪事实。当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或者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共同指向唯一的结论的时候,才能进行定罪。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注重直接证据的搜集,例如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而忽视了DNA检验、身体损伤检查等生物学证据和证人证言等传来证据,虽然这些间接证据不能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是通过证据之间的分析,能够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证实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反映案发当时被害人的非自愿性等,进一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也增强了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 对于间接证据的收集和分析,一定要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避免证据因为瑕疵问题,失去了其证明犯罪的能力,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有可能让犯罪分子因此逃避法律的惩罚。

侦查阶段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现阶段,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普遍设立了专门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设立了未成年人检察办公室,法院设立了未成年人审判庭,专门负责审查起诉、审判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作为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前置程序,在侦查阶段,大部分公安机关并未设立专门机构办理未成人刑事案件,极少部分公安机关虽然成立了专门机构,但是没有行政编制只是从各个部门抽调人员成立专门的办案组在发生未成年人案件时负责办理,而非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因辖区派出所无女工作人员而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询问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时无女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正是因为这种不规范的取证程序导致本来证据就缺乏的性侵案件更加难以取证。此外,普遍存在的执法不规范行为导致了案件的瑕疵甚至最后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鉴定意见检材受到污染、提取的物证应当移送原物而不移送、讯问过程中办案人员有指供诱供的情况、询问未成人时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等等。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设立专门的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通过队伍的专业化促进办案程序的规范化,能更好地与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进行无缝对接,在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办理机构时,选择熟悉未成人身心特点的办案人员,合理配置一部分在生活上已经担任过母亲角色的女办案人员,能更好地与被害人进行交流,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愿意陈述被害的详细经过减少侦查人员沟通及侦查的阻力。通过长期类型化案件办理有利于统一的把握立案和证据标准、有利于保证特别程序落实到位、有利于总结出有效的经验法则提升办案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