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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
时间:2020-06-28  作者: 本网讯   新闻来源: 【字号: | |

试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

谭瑞莲 廖嘉玲

摘要: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是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质效的关键。精准的量刑建议不仅能够为法院审判提供参考,提高审判效率,也能够令被告人真正认同刑罚结果,在实现刑罚价值的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诉累。本文拟从检察机关的视角,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进行研究,以期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设性的解决方案,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量刑建议 精准化 规范化 智能化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我国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从内容和结构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着眼点在“认罪认罚”,而其落脚点在于“从宽处罚”。该制度中的“从宽”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具有紧密联系。在一定程度上,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蕴含“承诺”之意,体现“从宽”的内容和幅度。因此,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环节,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影响整个制度是否能够实现其预期效果。

一、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

虽然2010年我国就开始试行量刑建议制度,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之前,其重要性并不突出。由于量刑建议仅具有建议性质,检察机关对其重视程度远低于定罪,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幅度较大,有的甚至只是提出抽象的量刑建议。对法官而言,量刑建议也只具有参考价值,法官不受量刑建议的约束。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就从立法上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对量刑建议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量刑建议的价值及重要性凸显。首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与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这就意味着量刑建议的被认可是适用该程序的先决条件之一。其次,量刑建议所确定的刑期会影响速裁程序的适用与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刑期条件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量刑建议的刑期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才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再次,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上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刑结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并规定了若干除外情形。也就是说,若无该条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法院就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易言之,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意见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院判决的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关于量刑建议的规定把我国原有的量刑建议制度推向深入,引发了我国量刑制度的重大变革,这一变革的突出体现就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问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前移,不再是集中于庭审阶段,由法官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后才予以确定的事项,而是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意见的前提下,即在体现协商意志的基础上,在法定的幅度内,予以提前确定。

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建议承载着特定程序的适用、被告人刑罚承担结果的预告功能,这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前所未有地扩大了公诉机关的公诉职能的范围。公诉权的行使要同时完成两项核心内容,其一是确定罪名和证据的准确性,另一就是量刑建议的精准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使得检察官在一定意义上已经近乎行使了法官的裁判职能,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充当“准法官”,完成了“准审判活动”1

二、量刑建议的性质及效力

(一)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程序的确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自然演进的结果,受本土资源的影响,与域外认罪协商程序相比较,有其独特之处。对认罪认罚的案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和第174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理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提供了程序保障,控辩双方之间的协商机制至此确立,表现在:

1、“听取意见”体现的是控辩之间的沟通。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不仅是案件“事实”信息的提供者,同时成为“意见”的表达者,可以表达对该阶段处理方案的意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不仅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而且还要“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通过这种“意见”的往来,犯罪嫌疑人可以得到“从宽”处理。故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过程,是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的处理进行协商的过程。

2、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所体现的是控辩协商的成果,实际上是控辩双方就案件的处理在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一种协议。该具结书一经签署,就对控辩双方产生一定的约束力:除非发生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控方应按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处理意见处理,辩方应按具结的意见接受处理。总之,从检察机关“听取意见”到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较完整地体现了控辩双方就案件的处理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过程。

3、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设立控辩协商程序,其重要意义体现在:一是有利于使犯罪嫌疑人对“从宽”的内容和程度看得见摸得着,从而下决心走认罪认罚从宽之路。否则,如果没有该程序,办案人员虽然也可以“坦白从宽”等政策教育犯罪嫌疑人,但到底怎么从宽、能宽到什么程度,往往难以具体表态,犯罪嫌疑人对这种政策教育往往半信半疑甚至心存警惕,这难免影响政策教育的效果。二是有利于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控辩平等。在控辩协商中,控方以比较平等的姿态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以比较明确的利益来换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其效果比控方以居高临下的姿态所进行的政策教育要好得多。 三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控辩协商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自己通过协商认可的,它比司法机关强加给他的更容易接受;同时,控辩协商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从而减少对抗、修复社会关系,发挥刑法的惩戒与教育、矫正作用。

(二)量刑建议的性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基础上,体现了协商型司法的理念,充分尊重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同时也考虑对被害人权利恢复的需要。因此,量刑建议虽为检察机关做出,但它实际上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在几方协商的基础上,以法律为依据做出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协商的范围。即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就量刑和程序适用进行协商,但不能就罪名、罪数进行协商(特殊案件除外),更不允许“证据不足情况下进行认罪协商”,并依此减轻或者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据此,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本质的区别。

2、协商的主体。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有权就量刑和程序适用进行协商,法官不参与其中,这有别于德国的认罪协商程序。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作为控方代表,有权提出程序适用及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有权就定罪、量刑及程序适用发表意见,为犯罪嫌疑人争取获得最大限度地从宽处理。此外,被害人虽不参与量刑和程序适用的协商,但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3.协商的适用阶段。控辩双方的协商主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时允许审判阶段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但是量刑建议的调整应受到严格限制。侦查阶段虽然不进行协商,但试点地区通过探索建立分级从宽量刑机制,激励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为审查起诉阶段的控辩量刑协商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也为犯罪嫌疑人获得最大限度的量刑减让提供了机会。

4.协商结果的效力。控辩双方就量刑协商一致的,由控方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除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截止到2018年9月底,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6.03%2,足见控辩双方量刑协商得到充分尊重,而这种尊重是诉讼民主的内在要求,确保了诉讼主体的有效参与。

三、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

准确、均衡的量刑建议是量刑建议发挥应有作用的关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要履行客观公正义务,这是保证量刑的公正性及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的重要保障。越是精准的量刑建议,法院的认可度就越高,越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越有利于当事人息诉服判。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量刑建议精准度不易把握

首先,量刑技能与量刑要求存在落差。量刑建议充实了公诉的内涵,从原先主要关注定罪拓展到既关注定罪又关注量刑,既要重视对定罪事实、证据的审查,又要重视对量刑事实、情节的审查,这对公诉人提出了严峻考验,特别是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复杂的案件,或者非常见罪名、一案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及对附加刑的把握,公诉人缺乏量刑的经验。其次,检察求刑权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矛盾。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作出合理、精准的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但也意味着检察环节的量刑建议越精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也越受限,二者之间如何平衡,是实践中的难题。再次,司法改革等因素带来量刑的制度性波动。改革后,检察办案模式突出了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赋予了其更多的自主权。员额检察官之间对量刑的把握不一,与法院员额法官之间对量刑把握的不平衡,也会造成量刑的波动和差异性,可能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二)量刑建议规范化建设有待加强

一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的含义理解不一致。体现在两个方面,“从宽”是可以“从宽”,还是应当“从宽”?“从宽”如何体现?有观点认为,从宽是按照坦白或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规定予以从宽,也有观点认为,从宽是在坦白、自首的基础上再予从宽。二是量刑建议对“从宽”操作标准不统一。如究竟是采取确定刑还是幅度刑的量刑形式,各地的操作标准也存在差异。三是对常见犯罪以外的犯罪量刑缺乏统一的标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是检察机关做出量刑建议的重要依据,但是,这些指导意见只是对常见犯罪的量刑做出了规定,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并不限于所规定的十几种常见的犯罪,对量刑指导意见中没有规定的犯罪类型,量刑建议的做出缺乏统一的标准规范。

(三)量刑建议外部协作机制不健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多个诉讼环节,涉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多个部门,不仅有司法理念的更新,也有诉讼结构的调整,不仅有实体法律的完善,也有诉讼程序的改革。需要各职能部门之间加强统筹协调,通力合作,构建一系列新的制度和程序。实践中,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面临不少难题,表现在:一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三方”在场签署具结书机制尚需进一步完善。二是值班律师数量不足、值班律师参与积极性不高等问题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进。三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建议适用缓刑和管制的,需要委托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但社会调查评估需要一定的时间来完成对于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来说,审查起诉期限较短如何平衡两者之间存在的矛盾,直接影响案件的办理和量刑建议的质量。四是相对集中移送、相对集中审理机制不健全,也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尤其是速裁案件的办案效率。

(四)办案效率不高,影响了检察人员适用该制度的积极性,一定程度上制约量刑建议的准确提出

 对于一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一方面,需要的法律文书大量增加,包括多份告知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往往加大了案件办理的程序性工作量。另一方面,办案流程紧密繁复。需要历经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协商、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委托社会调查评估、提出量刑建议并通知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到场见证等繁琐的办案流程。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网上审批等没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办结一个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往往要消耗比一般简易程序案件更多的资源,直接影响了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积极性,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提出。

四、解决量刑建议问题的对策

(一)从优化量刑建议质量的角度,妥善处理好“四个关系”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应当只是检察机关基于控方立场提出的一项量刑主张,而应当是融合了控辩审三方合意的量刑判断3。检察机关应当以凝聚控辩审三方共识为导向,努力优化量刑建议的质量,妥善处理如下关系:

1、适当缓解与嫌疑人的对立关系。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活动中,犯罪行为人往往最了解案件事实,通常盼望给予及时判定,同时希望得到“从宽”处理。作为追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依法拥有量刑建议权,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节及综合全案案情依法作出“量刑建议”,且该建议极有可能促进案件既“从速”又“从宽”解决,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是前提条件。从追诉职能方面来看,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是对立的,但就各自需求而言,两者又有“协作”的可能。因此,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需要建立和保持良好的沟通协商,缓解两者的对立关系,确保犯罪嫌疑人知晓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较为合理评估自身可能受到的处罚程度,从而给犯罪嫌疑人提前确立了充分的“处罚”心理预期与“量刑建议”趋向一致,避免巨大的心理落差,从“心理对立”走向“心灵合作”,有助于减少犯罪嫌疑人随意“反悔”的现象。

2、综合协调与辩方的关系。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活动中,检察院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应坚持实体对抗与程序合作的统一。在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水平有限,如果没有律师的参与帮助,犯罪嫌疑人很难与检察官进行有效的认罪、量刑协商等。因此,确保律师全程充分参与诉讼,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充分了解量刑建议的整个过程尤为重要。通过允许律师阅卷向律师公开量刑建议依据,听取律师的量刑意见,推动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介入,可以为案件公平办理提供多元化建议。同时,律师的积极参与和互动,不仅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和监督,而且可以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和接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3、加强与被害人的扶助关系。在认罪认罚从宽的诉讼活动中,被害人主要目的是获得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因此,需要做好被害人的帮扶工作,使得被害人的损害得到赔偿,听取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的诉求和意见,尤其是量刑建议意见,并记录在案,同时适当对被害人的意见进行解释和交流,促进被害人对量刑建议从宽幅度的理解和接受,从而提高被害人的满意度,避免或减少群体性吵闹、静坐示威、打击报复、上访等不良社会事件的发生。

4、正确认识量刑建议与审判的关系。首先,要充分认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带有公信力的承诺,与非认罪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有本质区别。人民法院在审查量刑建议时,应对控辩双方的合意给予尊重。对于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案件,应采纳起诉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作出有罪判决。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改变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配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关系没有变化,裁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定罪量刑作为审判权的核心内容,具有专属性,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仍然属于程序职权,是否妥当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4”再次,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影响法院审判的独立。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院的适当的量刑建议,即为法院想要做出量刑幅度,而不适当的量刑建议是不被法院所采纳,同时法院有权直接依法独立做出判决。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非导致法院必然采纳,故其建议不能也不会绑架法院的审判独立。

(二)从提升司法效率的角度,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

一要科技减负,提速办案。深入推进“智慧公诉”建设,充分运用“三远一网”、智能语音识别系统、法律文书智能校对系统、同步录音录像智能审查系统、公诉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等,打造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办理的信息化通道。二要完善工作机制,开启绿色通道。与公安机关协调开展集中移送方式,与法院协调集中起诉、集中开庭审理机制,着力完善与多层次诉讼体系相适应的公诉模式。三要精简文书缩短流程,实现简案增速。将简单案件的审查报告格式化甚至表格化,将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等文书一体化和附件化等等,提高办案效率。

(三)围绕“精准化、规范化、智能化”目标,进一步提高量刑建议的能力和水平

1、加强量刑的学习研究,提升检察机关的量刑技能。在加强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重要性认识的基础上,树立定性与定量并重的办案观念,将量刑建议与定罪指控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刑法相关量刑规定和量刑指导意见的学习培训,加强量刑标准的研究,熟练掌握量刑起点、量刑基准和量刑方法步骤。另一方面,也要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有效沟通,吸取其合理化建议,避免出现同案异罚、同案不同判现象,提升量刑建议的法院认可度。

2、完善量刑标准和量刑建议程序规范。应当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契机,推动统一适用于法院和检察机关的量刑标准出台。针对不同案件,结合量刑情节、从宽的幅度、调整的比例、量刑方法和步骤等方面,明确各类案件量刑的司法标准,以大幅度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在统一量刑指南中,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明确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的适用方式和适用标准。细化在诉讼不同阶段认罪的从宽幅度,为量刑精准和量刑均衡提供标准指引。

3、完善对量刑建议的内外监督机制。为了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可采取检察院内部评查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量刑监督模式,合理规制量刑建议权。一是对重大案件的量刑建议,要注意发挥员额检察官会议的咨询作用和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把关作用。二是突出案件质量评查和检务督查,完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事后监督机制。三是探索建立量刑建议采纳情况分析机制,定期排查影响量刑建议采纳的相关因素。四是加强办案程序性信息公开和法律文书网上公开,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等视察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工作,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组织公开听证或者不起诉公开宣告,确保案件经得起事实和法律的检验。

4、发挥大数据智能辅助系统的作用,推动精准量刑数字化管理。要加快智能辅助量刑建议系统的建设和应用,通过大数据实现电子辅助阅卷、自动摘录定罪量刑要素、智能提出量刑建议、自动生成法律文书、对比自查监督等功能,为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度和准度提供重要辅助和科技支撑,促进量刑建议的精准化、规范化、智能化。

(作者单位:信宜市院)